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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高XX及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 公司经营
  • (2013)宁民终字第39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祝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祝军,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XX。
代表人刘X,中国XX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X。
原审被告淮南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东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高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淮南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龙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8日7时50分许,王X驾驶皖D×××××/皖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圩段,撞到前方××车道由潘X甲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导致苏A×××××小型普通客车翻于路外,造成潘XX、高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潘XX损害赔偿案已另作处理)。经交警七大队认定,王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甲、高XX不承担责任。皖D×××××/皖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原车主为张X,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张X已将该车卖给李XX,已实际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李XX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皖D×××××/皖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中惠XX名下,登记车主为中惠XX,两车在XX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X是李XX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李XX的任务。事故发生后,高XX于2012年2月8日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西医诊断:1、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近端骨折。入院中医诊断:骨折筋伤(气滞血瘀)。2012年2月17日行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以及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高XX因受伤住院治疗43天,共产生医疗费74672.3元。2012年6月26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高XX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高XX为此支付鉴定费2650元。XX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高XX单方委托,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李XX亦以高XX单方委托为由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李XX、XX公司对高XX主张的各项请求在适用标准、期限数额均提出异议。另李XX主张为高XX垫付人民币3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高XX亦不予认可。2012年12月25日,高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X、李XX、中XX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68843.80元,XX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高XX与苏A×××××号车辆驾驶人潘X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1月11日生有一女潘X丙。高XX的户籍在南京市栖霞区步青XX×号×幢×单元×××室,系城镇户口。潘X甲驾驶的苏A×××××号车辆的车主为谭某。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X驾驶证复印件、皖D×××××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户口簿、独生子女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急救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李XX、XX公司虽表示高XX委托鉴定的程序存在瑕疵,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被挂靠人应当与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中惠XX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李XX对高XX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X作为李XX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观察疏忽,未做到安全驾驶,依法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X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李XX对高XX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D×××××/皖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皖D×××××号车与皖D×××××挂车的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高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作出赔偿,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再由李XX、王X和中惠XX连带赔偿。另外,因潘X甲与高XX系夫妻关系,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不再为潘X甲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数额。
对于高XX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746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18元/天×4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7290元、误工费12162.7元(29677元/年÷366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30578.8元(29677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9939.6元(18825元/年×6年÷2×22%×80%)、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50元,综上,高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0817.4元。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20000元范围内赔偿高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2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20000元范围内赔偿高XX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74021.1元。上述费用相加后,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XX各项损失共计194021.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6796.3元,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高XX。综上,XX公司应赔偿高XX各项损失共计250817.4元。本案中,保险限额足以赔偿高XX所受损失,故李XX、王X、中惠XX无需向高XX作出赔偿。XX公司抗辩医药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药品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鉴定费用系高XX为确定损失程度而直接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高XX的损失之一,故法院对XX公司抗辩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也不予采纳。李XX称其为高XX垫付3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高XX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50817.4元;二、驳回高XX对王X、李XX、淮南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王X、李XX、中惠XX连带负担。
宣判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事故发生后高XX住院期间其一次性为高XX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该票据之前由其保管,后其通过王X将该票据转交给了高XX的丈夫潘X甲,而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因其为高XX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判决时应从XX公司赔偿高XX的款项中扣除该30000元给其,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XX口头答辩,李XX所述已给付其3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该30000元医疗费是其自己支付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X公司、王X、中惠X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XX是否为高XX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XX上诉认为其为高XX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庭审中,法庭要求李XX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以证明其为高XX垫付3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但李XX在规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申请或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李XX称其为高XX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李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亚健
代理审判员罗正华
代理审判员安媛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XX
  • 2013-11-26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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