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喻XX与赖XX、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债权债务
张立骏律师 在线
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5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喻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赖XX。
被告:陶XX。
原告喻XX为与被告赖XX、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XX、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喻XX起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赖XX以家庭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6个月。后因被告赖XX无力偿还本金,又承诺于2012年9月7日前归还本金。但时至今日,被告赖XX在本金未还的情况下,利息也仅仅支付至2012年12月7日。被告赖XX、陶XX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8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为74533.33元),两项合计2745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赖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2年6月7日赖XX承诺于2012年9月7日前归还本金,且2012年6月7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的事实。
证据二、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赖XX、陶XX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赖XX、陶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赖XX向原告喻XX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认被告赖XX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7日,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认定为支付2012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赖XX、陶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赖XX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赖XX、陶XX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XX、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喻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533.33元(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赖XX、陶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18元,减半收取2709元,由原告喻XX负担197元,由被告赖XX、陶XX共同负担2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8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笑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8-13
  • 临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张立骏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张立骏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5年
张立骏律师
13301201****2223 执业认证
  • 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 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大华路138号
本律师擅长各种民商事案件,热心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本律师本着热情的态度竭诚为您服务
  • 135 8842 7326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