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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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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骏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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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XX。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XX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XX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陈XX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0元,借款合计7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仅归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60000元至今未归还。2018年4月18日,原告陈XX诉来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归还原告陈XX借款6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陈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原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沈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8-10-31
  • 临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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