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X,安徽XX律师。
被告:段XX,男。
委托代理人:赵新志,安徽XX律师。
原告吕XX诉被告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志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XX的证人赵XX,被告段XX的证人王XX、赵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段XX出生于2011年9月9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且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婚后被告嗜好赌博,不尽家庭义务和责任。在原告怀孕及生产期间对原告不闻不问,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再次生气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段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吕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及婚生子的出生日期。4、预防接种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段XX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打预防的费用也由原告支付。5、证人赵X甲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段XX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
被告段XX辩称:被告与原告2010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从相识到相爱,经过充分的了解。后于2010年年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共同生活。生活期间互谅互让,家庭和睦。2011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段XX。在共同生活中,不可否认也有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都是生活中的琐事引起的。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原、被告是经过近一年的恋爱充分了解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所述被告婚后嗜好赌博,在原告怀孕及生产期间对其不管不问并实施家庭暴力都是无中生有。被告与原告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被告外出打工挣钱。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不作答辩。
被告段XX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赵X乙、王X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是经常吵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7日在界首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段XX。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吕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段XX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吕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段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婚生子段XX尚处年幼,双方应多沟通,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为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吕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依法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而且被告段XX不同意离婚,表明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吕XX要求与被告段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XX与被告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大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