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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肖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9)皖12民终295号
刑事辩护
赵新志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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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肖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9)皖12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XX**榴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1118955D(1-1)。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住安徽省界首市东城XX中片**,现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志,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安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8)皖1282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没有提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肖X与安徽XX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张XX系安徽XX公司员工系事实错误;3.肖X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及误工费数额计算错误。
肖X辩称:界劳人仲案字(2018)04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查明肖X与安徽XX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证人郭X与张XX的证言能够证明肖X与张XX一起为安徽XX公司提供劳务;肖X在一审中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和拆迁证能够证明肖X在土地和房屋被征收后一直居住在刘黄社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肖X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肖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XX公司赔偿肖X医疗费23653.78元、误工费24184.16元、护理费11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4250元、伤残赔偿金1328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10870.74元;2、诉讼费用由安徽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0日,肖X通过夏X的介绍到安徽XX公司承建的位于界首市东城XX界首市出口企业培育基地工程从事劳务(该教育基地工程由安徽XX公司承包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安徽XX公司)。2017年11月18日,肖X在涉案工地四号楼二层通过电动吊篮(该电动吊篮系安徽XX公司向他人租用)装载运砖车向二层楼里输送砖块,肖X将运砖车上的砖块卸下后,在其将运砖车推进吊篮,一脚踏在吊篮内,一脚踏在二层楼面时,在地面负责启动吊篮的工作人员张XX由于观察吊篮位置的显示屏出现故障,不能显示吊篮所在位置的状况,张XX开动吊篮向一层下落时,肖X被吊篮挤伤。当日,肖X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挫伤;2.多发性肋骨骨折;3.肺挫伤、右侧气胸;4.腹部闭合性挫伤;5.腰椎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当日,支付门诊费60元。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挫伤;2.多发性肋骨骨折;3.肺挫伤、右侧气胸;4.腹部闭合性挫伤。肖X住院45天,支付医药费23593.78元。安徽XX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郭X支付10500元。2018年2月27日,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正司(2018)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X因车祸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T1右侧横突、L1-3左侧横突骨折,其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别构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X因车祸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腰椎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其误工期以182日宜,护理期以85日为宜,营养期以85日为宜。肖X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8年4月10日,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更正说明”“肖X因挤压受伤误打成因车祸受伤。”2018年8月31日,肖X向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2018年8月31日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界劳人仲字(2018)047号仲裁裁决书,依法驳回了肖X的仲裁请求。2018年10月19日,肖X提起诉讼。肖X原居住在界首市东城XX,因土地被征收、房屋被拆迁,于2017年10月1日至今在界首市东城XX租房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肖X主张安徽XX公司赔偿各项费用计158196.59元。安徽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肖X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其诉请应当驳回。本案中,肖X在涉案工地工作中被安徽XX公司所租用的电动吊篮挤伤的事实,由肖X提供的接警登记表、证人夏X以及为安徽XX公司操作电动吊篮的工作人员张XX的出庭证言予以证明,且安徽XX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郭X在庭审时经法庭询问,其认可张XX所操作的电动吊篮系安徽XX公司所租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XX作为安徽XX公司电动吊篮的操作员,其操作电动吊篮的过程中,在电动吊篮显示屏损坏不能显示吊篮内状况的情况下,没有注意观察吊篮内外的现状,启动吊篮,造成肖X被吊篮挤伤的后果,应当由安徽XX公司承担。因此,对安徽XX公司的该点辩称,不予采信。安徽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的“肖X自身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基本的防范义务,对其损害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的问题,肖X在提起诉讼时,已经自认其承担涉案事故的20%的责任,对肖X的自认,予以认定,所以,本案安徽XX公司对肖X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肖X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对肖X提供的界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计款23653.78元(含门诊费60元)的问题,予以认定。2.肖X主张安徽XX公司赔偿护理费11294.8元的问题。肖X提供的鉴定意见其护理期以85日为宜,对该笔护理费11294.8元予以认定。3.肖X主张安徽XX公司赔偿误工费24184.16元的问题。肖X提供的方楼社区及刘黄社区的证明,能够证明肖X为方楼社区居民,因房屋被拆迁,在刘黄社区居住的事实,并且其提供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以182日为宜,因此,对肖X主张的误工费24184.16元予以认定。4.对肖X主张安徽XX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的问题,予以认定。5.肖X主张安徽XX公司赔偿营养费4250元的问题。鉴于肖X经鉴定其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别构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对肖X提供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以85日为宜,给予认定,但营养费应以30元/天计算,所以认定肖X主张安徽XX公司赔偿的营养费为2550元。6.肖X主张安徽XX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132888元的问题。肖X经鉴定其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别构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安徽XX公司对肖X的伤残等级没有提出异议,但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肖X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其伤残系因“车祸”所致,并且鉴定意见书中多处出现“车祸”字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安徽XX公司提出的异议,肖X提供了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更正说明”能够证明在鉴定意见书中出现的“车祸”字样系该所误打所致,因此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鉴于在肖X主张安徽XX公司赔偿误工费的问题上,已对肖X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给予论述以及肖X计算时适用系数的正确,对肖X就其伤残等级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2888元予以认定。7.肖X主张安徽XX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肖X经鉴定其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别构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的后果。因此,对肖X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肖X主张安徽XX公司赔偿交通费850元的问题。肖X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肖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肖X主张安徽XX公司赔偿鉴定费1500元的问题。鉴于安徽XX公司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且对安徽XX公司提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意见没有采信,因此对该笔鉴定费予以认定。上述数额合计为197026.58元,该笔赔偿款197026.58元的80%即157621.26元为肖X主张安徽XX公司赔偿的数额,扣除安徽XX公司已经支付的10500元,共计147121.26元为安徽XX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安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147121.26元。二、驳回肖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肖X负担50元,安徽XX公司负担1670元。
本院二审期间,肖X提供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和一份2013年东城办事处土地补偿金兑现表,证明肖X在事故发生前系失地农民并成为城镇户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其系对一审查明的肖X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起到补强证明作用,不影响一审查明事实的正确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徽XX公司是否应当对肖X的损失予以赔偿;2、一审法院判决肖X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所适用的标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肖X经人介绍至黄XX处工作,其工资由黄XX、孔XX等人以现金形式发放。该事实已经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界劳人仲字(2018)047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安徽XX公司庭后提交了其与黄XX、孔XX签订的分包协议,主张其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黄XX,黄XX又转包给孔XX。安徽XX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安徽XX公司与肖X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肖X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害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肖X在一审中起诉安徽XX公司,是其对诉权的自由处置,故安徽XX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对肖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肖X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肖X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方楼社区和刘黄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土地补偿金兑现表,能够证明肖X系失地农民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数额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肖X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为安徽XX公司提供劳务,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亦未超出肖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安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颖
审判员 崔 磊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XX
附:(2019)皖12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1970-01-01
  •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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