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应XX、马XX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赣0426刑初19号
刑事辩护
赵新志律师 在线
安徽界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0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应XX、马XX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26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XX,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XX,现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7日由德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X,江西XX律师。
被告人马XX,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安徽省界首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22日由德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XX,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XX,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7日由德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24日由德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新志,安徽XX律师。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XX、马XX、吴XX、王XX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X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吴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赵新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5月至12月,被告人应XX、马XX、吴XX、王XX等人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共同在德安县宝塔XX原杨X4羽绒厂厂房内从事废旧铅蓄电池回收、冶炼生意。在此期间,四名被告人收购处理废旧铅蓄电池3900吨,生产铅锭1900吨。
2016年12月,被告人应XX、马XX、吴XX又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增设一加工点从事废旧铅蓄电池回收、冶炼生意,总共收购处理废旧铅蓄电池150余吨,生产铅锭70余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应XX等人的供述、证人杨X1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过磅单、辨认笔录、手机提取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XX、马XX、吴XX、王XX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应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第一个加工点其没有参与经营,其将厂房、设备租给马XX经营,每月收取租金10万元,其后期帮他们收购了一些电瓶,销售了一些铅锭。其辩护人杨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XX犯污染环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行为没有达到后果特别严重,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是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法释〔2016〕29号司法解释新规定,而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此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2013年的法释〔2013〕15号司法解释,该解释没有此规定,故不应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应XX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应XX有自首情节,其能当庭认罪,无犯罪前科,积极退赃、交纳罚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应XX从轻、减轻处罚,适用单处罚金刑。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第一个加工点其没有经营,其系介绍王XX经营,其帮王XX购买过废旧蓄电池并销售过铅锭,从中赚取差价。其辩护人张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罪后果情节特别严重有不同看法,根据我国刑法有关溯及力的规定,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也同样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释〔2013〕15号司法解释仅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作为入罪起点,并未将数量巨大作为上升一个量刑层次,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马XX从轻或减轻处罚,单处罚金刑。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赵新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王XX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量刑方面,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其处置废旧铅蓄电池虽然有100吨以上,但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XX单处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应XX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租用了德安县宝塔XX原杨X4羽绒厂厂房建造废旧铅蓄电池冶炼厂,从事废旧铅蓄电池回收、冶炼生意,被告人吴XX在其中投资20万元左右,占有20%的股份。2016年5月,被告人马XX代被告人王XX与被告人应XX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人应XX提供厂房、设备及出借100万元流动资金,将建造好的废旧铅蓄电池冶炼厂租赁给被告人王XX经营,应XX每月收取10万元租金。被告人王XX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马XX、应XX帮助其收购废旧铅蓄电池及出售冶炼好的铅锭,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吴XX在在冶炼厂内协助管理。至2016年12月,四被告人收购处理废旧铅蓄电池3900余吨,生产铅锭1900余吨。
2016年12月,被告人应XX、马XX、吴XX在德安县宝塔XX原杨X4羽绒厂厂房又增设一个加工点从事废旧铅蓄电池回收、冶炼生意,被告人吴XX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应XX、马XX联系收购废旧铅蓄电池及出售铅锭。2016年12月21日,德安县环境保护局将德安县宝塔XX原杨X4羽绒厂内废旧铅蓄电池冶炼加工点查封。在此期间,三被告人共收购处理废旧铅蓄电池150余吨,生产铅锭70余吨。
2016年12月21日,德安县公安民警将正在德安县环境保护局接受询问的被告人吴XX传唤到案,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应XX被抓获归案,2017年3月24日、6月22日,被告人王XX、马XX先后主动到德安县公安局投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载明:废弃的铅蓄电池为HW49类别危险废物,代码900-044-49,危险特性T。九江市环境监测站在被告人应XX等人经营的废旧铅蓄电池冶炼厂周边土壤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污染物未超标。
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应XX向德安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王XX向德安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马XX向德安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应XX、马XX、吴XX、王XX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2)租赁合同,证实2016年5月1日,被告人应XX与被告人马XX就承租废旧铅蓄电池冶炼厂签订了合同。
(3)吴XX手机拍摄的过磅单照片及德安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杨X3提交的德安县环境保护局2016年12月21日在德安县宝塔XX原杨X4羽绒厂勘查现场时发现的部分票据,证实了四被告人经营的废旧铅蓄电池冶炼厂货物交易情况。
(4)徐X提供的手机内容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4日,徐X通过邹X银行账户向马XX支付了一笔267000元购买铅锭的货款。
(5)江西XX公司进货明细表,证实该公司在应XX处购买铅锭的部分交易情况。
(6)江西XX车间出具的入库单、过磅单,证实2016年12月21日,宜丰XX公司购买了38.85吨还原铅。
(7)德安县公安局关于吴XX等人污染环境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应XX、马XX、王XX在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情况。
(8)德安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应XX废旧蓄电池冶炼厂移送公安情况的说明,证实经九江市环境监测站在被告人应XX等人经营的废旧铅蓄电池冶炼厂周边土壤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污染物未超标。应XX等人经营的废旧铅蓄电池冶炼厂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
(9)德安县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违法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查检(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1日10时,德安县环境保护局对德安县宝塔XX原杨桥羽绒厂内非法炼铅现场的勘查及对相关违法事实的处理情况。
(10)德安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废旧铅蓄电池特性的情况说明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摘录部分表,证实废旧铅蓄电池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编号为HW49类废物,属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T。
(11)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应XX中国XX银行卡(卡号62×××70)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交易明细、马XX中国XX银行卡(卡号62×××71、62×××78)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交易明细、邹X中国XX银行卡(卡号62×××74)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的交易明细、王XX中国XX银行卡(卡号62×××70)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孙某中国XX银行卡(卡号62×××78、62×××75)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王XX中国XX银行卡(卡号62×××75)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孙某中国XX银行卡(卡号62×××75)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交易明细。
2、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应XX的供述:2016年3月中旬,其想开个废旧电瓶处理厂,就和马XX联系说其这里有厂房、设备,让他过来生产,开始他不肯,其就答应另外还可以借给他100万元资金,他过来就可以直接能生产,其每月收取10万元租金,当时马XX就同意了。然后其找吴XX让他投资19万元,其给他19%股份。2016年5月3日,其和马XX签订了租赁协议,之后马XX就组织人员收购废旧电瓶进行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因货源不足,其就帮马XX调货,从5月份到11月份,其先后卖了二百余吨废旧电瓶给马XX。2016年12月初,马XX和其商量再开个厂,然后由其负责建设厂房和购买设备,占25%的股份,马XX负责原材料收购及生产,他占75%股份。新开的厂12月17日才开始生产,12月21日就被查封了。
(2)被告人马XX的供述:2016年4月左右,应XX联系和其合伙冶炼废电瓶,由应XX提供厂房和设备,并提供100万元流动资金,应XX每月收10万元租金。其介绍王XX到德安县来经营,因为应XX和王XX不熟悉,其代王XX和应XX签订了租赁合同。其在王XX经营期间给王XX提供废旧电瓶,给他卖冶炼好的成品铅锭,并从中赚取差价。其向王XX销售了四五百吨电瓶,卖了七车铅锭。2016年12月份,其与应XX合作在王XX的那个厂旁边又做了个新厂,各自投资50万,应XX投资把厂房、设备安装好,其负责调原材料,那个厂只生产了三四天,收购电瓶一百五六十吨,生产了铅锭70多吨。
(3)被告人吴XX的供述:2016年4月,其和应XX在德安县宝塔XX原杨X4羽绒厂内搭建了厂房,购买了处理废旧电池的设备后,就租给了马XX经营。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1月份间,王XX在厂里负责生产、经营,马XX很少到厂里来,其在厂里帮他们打理一些事务,学习他们操作方式,马XX每月给其2500元工资,应XX每月也给其2500元工资。2016年12月份,应XX说要和安徽人合作生产,利润各分一半,厂销售的铅锭都是应XX联系的,其手机里的照片都是厂里一些进货的过磅单,需要拍给应XX确认。其投资了18万元给应XX,占了他名下20%的股份,其加工厂每天处理约27吨废旧电池,从5月份开始至12月份处理了3900吨废旧电池,生产铅锭1900吨。
(4)被告人王XX的供述:2016年4月,马XX介绍其到德安县做废旧电瓶加工处理生意,设备场地都是应XX出的,并且还给了100万元流动资金,其每月给应XX10万元租金。2016年5月,其带了一台拆解机和五六个工人来到了德安县开始生产。生产的流程是工人先把收购的废旧电瓶进行拆解,提取里面的铅板,放入冶炼炉中进行冶炼,之后把熔解液放到模具里冷却,制成一块块重约1.5吨的还原铅锭。在生产期间,由其和马XX、应XX分别联系收购废旧电瓶及销售还原铅锭。前三个月平均每月处理400吨旧电瓶,后面四个月每月平均处理600吨旧电瓶,共处理了3000余吨废旧电瓶,1吨废旧电瓶大约可以生产0.6吨铅。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其在今年12月份往德安县宝塔XX一废旧电池处理厂运送了两次煤,共计60吨,这个厂是做废旧电池处理,提炼铅块的,也就是把废旧电池里的铅板拆下来放进熔炉,融成铅块。
(2)证人杨X1的证言:2016年12月3日,其和六个老乡经谢生岭介绍来到德安县宝塔XX一废旧电池处理厂工作,厂里现有工人12名,6个人负责拆解废旧电瓶,另外6个负责冶炼,一天大概要拆20多吨电瓶,生产六七块铅锭。杨X5、董XX、杨X6的证言内容与杨X1的基本一致。
(3)证人徐X的证言:其和应XX是生意伙伴,应XX向其购买过旧电池,其向应XX购买过铅锭。2016年12月20日,马XX联系其要出售一批铅锭,其向应XX、马XX购买了36.61吨铅锭,单价15260元每吨,总价551038元,在这之前其卖了一车28.35吨旧电瓶给应XX,应XX欠其28万余元货款,抵了28万余元欠款后,其付给马XX267000元铅锭款。
(4)证人胡X1的证言:其和胡X2曾在宝塔XX合伙办了义XX厂,2004年之后就停办了,厂区一直空在那里。2016年3月份,应XX租了其北面厂房办厂,2016年10月份的时候,应XX又把南面的厂房租借使用。其2016年5月份到北面的厂房看到空地上有很多废旧铅蓄电池,六七个工人正在对电池进行拆解,地上有很多污渍,发出难闻的气味,像是提炼其中的铅。
(5)证人吴X的证言:其在江西XX公司负责采购原料,2016年上半年,应XX联系其说他有再生铅,因为其公司生产电动车电瓶需要用铅,之后应XX陆续给其公司送再生铅,大概有一百五六十吨,有时是和应XX联系,有时是和马XX联系。
(6)证人杨X2的证言: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应XX让其帮忙送铅块到永修县XX厂,其共给应XX送过四次货,每次十块,其中有一次拉回来了。
(7)证人蓝某的证言:2016年12月下旬,其在德安县XX了38吨铅块,送到宜丰XX公司。
(8)证人陈某的证言:其在宜丰XX公司负责原料采购,2016年12月21日,其公司通过郭XX购买了38.85吨铅锭,单价每吨15200元,总价590020元,其不认识马XX。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应XX辨认王XX、马XX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XX、马XX、吴XX、王X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900余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发生于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的发生的行为,行为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认定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尚未构成后果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达到后果特别严重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应XX为被告人王XX经营废旧铅蓄电池冶炼业务提供了厂房、设备并帮助其联系进货及销售业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不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应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作用大小虽有区别,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应XX系被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马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应XX、吴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四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应XX、马XX、王XX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明显悔罪表现,且根据相关部门监测,四被告人的行为对周边土壤未造成污染,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数量特别大,单独判处罚金刑不利于打击犯罪,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以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保护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马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吴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王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简正波
审 判 员  王茂雄
人民陪审员  殷志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XX
  • 1970-01-01
  • 德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赵新志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赵新志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0年
赵新志律师
  • 安徽界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刑事辩护 合同事务 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 界首市天安路1幢337号
赵新志律师,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学本科,现为安徽界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安徽界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自执业以来,秉承案件无大小...
  • 150 5586 1060
  • 15055861060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