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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广州市XX公司、广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3048二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6)粤01民终3048号
劳动工伤
梁广宇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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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冼X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XX。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冼XX。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冼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广宇,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卢XX与XX公司于2000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判后,XX公司、实业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卢XX于2006年起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卢XX在2000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期间卢XX在冼村村委会的指派下到冼村治保会工作,在2006年前卢XX的工资是由冼村村委会发放。冼村村委会与冼村治保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与上诉人不属于同一民事主体。据此,XX公司、实业公司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卢XX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穗天府复[1999]11号《关于撤销沙河XX冼村村民委员会的批复》载明:“沙河XX人民政府:你镇《关于撤销沙河XX冼村村民委员会的请求》(沙府[1999]21号)已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根据冼村村民1999年5月10日的有效表决,同意撤销冼村村民委员会;二、撤销村委会后,维持该村原有的集体经济所有权不变,集体经济经营权不变,原村民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变。暂时保留村委会的公章,以便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冼村村委会撤销后,依据《穗天委[1999]13号》的规定,冼村村委会集体财产转移到广州市天河区沙河XX冼村股份经济联社。后因沙河XX撤销,广州市天河区沙河XX冼村股份经济联社在2009年3月17日更名为广州市天河区XX股份合作经济联社。此后又依据《穗天府办[2005]91号》的要求,将广州市天河区XX集体财产更名到村改制公司即XX公司名下,由XX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广州市天河区XX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为XX公司的唯一股东。
另查,XX公司在二审中表示,XX公司从1990年11月13日成立时起至2006年6月前与冼村村委会是共用会计和出纳,且在同一办公室办公。卢XX与XX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卢XX现仍在XX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卢XX主张其于2000年1月1日起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则主张卢XX于2006年6月前与冼村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于2006年6月后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然冼村村委会2006年3月、4月、5月的后勤人员工资表中显示有卢XX的名字,但因冼村村委会已于1999年撤销,且XX公司认可其司于1990年11月13日成立之日起与冼村村委会在同一办公室办公,共用会计和出纳,故本院认定XX公司与冼村村委会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因XX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卢XX入职XX公司的时间,故本院采信卢XX于2000年1月1日入职XX公司的主张。因卢XX与XX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且卢XX现仍在XX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卢XX与XX公司于200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璟
审 判 员  邹殷涛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XX
  • 2016-07-25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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