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穿青人族。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临安XX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XX。
法定代表人邵X,总经理。
原告高XX为与被告临安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本院于同日向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也不提交缓交免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一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高XX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马钱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