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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顾XX、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镇民终字第20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祝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XX。
委托代理人何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祝军,扬中市三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司XX,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顾XX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开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一审诉称,2014年5月22日,顾XX与王XX签订一份别墅改造协议,顾XX雇佣朱XX立大梁模板,因脚手架太低,底部用铅丝固定加高,在使用过程之中,铅丝断裂,致使朱XX从脚手架跌倒受伤,其先后在扬中市人民医院和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8681.81元,顾XX与王XX仅支付了38028.2元。朱XX多次向顾XX与王XX要求赔偿医疗费等,两人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顾XX与王XX赔偿朱XX医疗费5065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2772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4377.61元。
王XX一审辩称,其已将该别墅承包给具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并经技工人员登记的顾XX改造,施工安全由顾XX负责,其不承担责任。另外朱XX主张的各项费用中除医疗费外,其余均超标,故请求驳回朱XX对其的诉讼请求。
顾XX一审辩称,其与王XX之间的别墅改造协议中,承包范围不包括立模板,立模板是由王XX另行找朱XX承揽的,发生事故,应由王XX负责,故请求驳回朱XX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王XX和顾XX订立一份别墅改造协议,约定“甲方将一幢别墅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特订协议如下:一、工程性质: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包工不包料;二、施工范围:拆瓦、做屋面、搭脚手、铲墙、贴外墙砖、拆楼梯、重新浇楼梯,室内拆窗子、拆门、堵门、堵窗子、铲室内墙、粉刷好,浇场、拆墙,室内不贴墙地砖,以上共计人工工资为肆万陆仟元整;三、付款方式:开工付壹万元,屋面做好付壹万元,室内粉刷结束付壹万元,外墙砖结束付壹万元,余款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留5%保证金一年付清;四、安全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六、工期为60个晴天,从签字之日算起。”后顾XX雇佣朱XX立大梁模板,朱XX在立模板过程之中,因脚手架铅丝断裂,从脚手架上跌倒地上,当日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24日出院,2014年7月4日,第一人民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在扬中市人民医院和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88681.81元,余款及其他费用向顾XX与王XX索要无着,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王XX和顾XX之间订立的别墅改造协议实质是承揽性质的协议,双方及朱XX均认可2014年5月22日的协议价款为46000元,至于王XX所提供的更改了相关内容的协议,结合庭审中,朱XX陈述“其工资是由顾XX支付”,“是顾XX叫去的”和“立大梁是分开计算”等内容,可以认定,在该协议之中虽不包含大梁,但大梁也是由顾XX承揽,只是另外计算价款,且朱XX受伤是因为使用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而协议之中施工范围中有“搭脚手”,故顾XX作为朱XX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XX与顾XX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与朱XX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其对朱XX受伤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朱XX的损失范围,医疗费88681.81元,由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朱XX住院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6月24日共计2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朱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和营养费280元,予以采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朱XX主张的1680元,予以采信;交通费结合朱XX及其陪护人员因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200元;误工费,因朱XX从事木工职业,根据其受害所误工的时间,住院治疗时间和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150元/天*114天),朱XX因此次事故受伤,尚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朱XX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08445.81元,扣除顾XX已支付的38028.2元,剩余部分70417.61元应由顾XX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顾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XX各项损失共计70417.61元;二、驳回朱XX要求王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顾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顾XX与朱XX不存在雇佣关系,朱XX从事的立模板事项并不属于顾XX与王XX签订的《别墅改造协议》,朱XX摔伤的脚手架也非该协议中约定的“搭脚手”,而系王XX租赁提供,就立模板事项,王XX与朱XX形成承揽关系;二、案外人在使用脚手架时将其固定加工,朱XX在继续使用中,疏于安全检查,也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全责。
被上诉人朱XX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上诉人顾XX依据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没有相关根据,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顾XX承包了王XX的房屋改造,双方签订改造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顾XX具备相关农村建房的资质,根据别墅改造协议中的约定,顾XX在聘用或雇佣其他人期间造成的伤害都由顾XX承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顾XX申请证人郭XX作证,拟证明:顾XX与朱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顾XX因接受王XX的委托,代表王XX与朱XX交涉;朱XX订立的合同符合承揽关系,若是雇佣关系则应根据劳务时间、天数或者工作量约定价格,而不是一次性商定总价。该证人陈述:因王XX家里房屋改造需要立模板,朱XX是专职从事立模板的,我就介绍朱XX与顾XX认识,谈价格时朱XX一方有两人、顾XX与我共4人在场,我对具体的价格不清楚,大概在3200-3400之间。
被上诉人朱XX质证认为,郭XX对改造协议并不知情,朱XX只能受雇于顾XX,至于顾XX所述是受王XX的委托,未能提供委托书。
被上诉人王XX质证认为,不予认可证人证言,证人所述没有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王XX与顾XX协议约定了顾XX完成相关工作量,郭XX介绍朱XX帮助顾XX完成工作量也是顾XX的个人行为。
本院对该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顾XX申请证人田X,拟证明:朱XX使用的脚手架系王XX提供,田X加高,并不属于顾XX与王XX改造协议范围;朱XX因立模板需要而继续使用脚手架,导致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该证人陈述:2014年,王XX直接找我要我给别墅换大梁,王XX妻子租了一个脚手架给我使用,然后我将其加高,事情干完后王XX付给我8000元。
被上诉人朱XX质证认为,田X陈述不能证明朱XX对事故受伤存在重大过错。
被上诉人王XX质证认为,田X陈述脚手架系王XX租赁,没有事实依据。即使系王XX妻子租赁的,田X拼装加高,朱XX在施工中应对脚手架的安全性及是否符合施工条件进行检查,田X和朱XX在使用和搭建脚手架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各自承担责任。
本院对该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和2014年6月1日,顾XX出具给王XX收条两张,共计30000元。对此上诉人顾XX辩称:该款项中有10000元系其全部工程款,另外20000元都是给朱XX的,因为他们不熟悉,所以由我出具收条。被上诉人王XX辩称:当时朱XX受伤后,顾XX说自己没钱,就向我拿了30000元,出具了两张收条,顾XX实际总的工程款大概在5000元左右。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朱XX出具申请一张,其自愿放弃顾XX应付的赔偿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朱XX在从事施工活动中受到损害,相关义务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2014年5月22日顾XX与王XX签订的别墅改造协议中不包含朱XX从事的立模板事项,但朱XX是由顾XX叫来,商定立模板事项时三方均在场,且朱XX陈述“工资是由顾XX支付”,朱XX摔伤时顾XX亦在场,可以认定顾XX没有尽到相当的注意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王XX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致使朱XX摔下的脚手架可以推定系王XX方租赁,该脚手架虽系案外人加高,但王XX知晓该情况,同时事故发生时王XX亦在场,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提醒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上诉人王XX于事故第一天、第二天已将30000元给付上诉人顾XX,顾XX将此款用作朱XX的医疗费,且王XX房屋施工已全部完成,双方对实际工程款存在争议,王XX主张顾XX应得的工程款为5000元,顾XX主张其应得的工程款为10000元,王XX已付款项扣除顾XX工程款后所余款项与王XX应负责任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朱XX自愿放弃顾XX应付的赔偿款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开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开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XX各项损失共计50405.6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上诉人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XX
代理审判员南XX
代理审判员孔金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桂XX
  • 2015-12-23
  •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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