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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公司、高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粤01民终645号
劳动工伤
梁广宇律师 在线
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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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宇,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一、确认高XX与广州市XX公司在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高XX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高温津贴750元;三、驳回广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XX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的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厂方“广东XX公司”(下称新XX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
上诉人认为,在证据的证明力上,政府行政部门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高于普通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已经就被上诉人在案涉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提交了劳动部门的认定决定书及工伤医疗待遇审核表等,而上述法律文书显示,在案涉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的期间,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是江西省XX公司(下称XX公司)而不是上诉人。
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共同确认,被上诉人在案涉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的地点在新XX公司的厂区内,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厂方新XX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显示,上诉人在2016年10月份才与新XX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也就是说,在2016年10月份之后,上诉人才有承揽方的身份派驻员工进入新XX公司的厂区内进行承揽作业。
在2016年7月22日被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时,上诉人与新船重工还没有签订上述加工承揽合同,不可能会派驻员工到新船重工的厂区内进行作业。
而事实上,在被上诉人工伤发生的时候,被上诉人进入新船重工的厂区进行作业,是由江西省XX公司派驻的,被上诉人系XX公司的员工。
不但如此,在案涉期间,XX公司还有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
虽然上诉人与XX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但是毕竟是两个独立的企业主体,不能将劳务用工关系混为一谈,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劳动关系。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凭所谓的“综合分析审查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情况等”就采信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说理为何不采信政府部门的生效文书、置上诉人在案涉期间不可能会派驻员工进入厂区的客观情况而不顾,就这样草草地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外,既然在案涉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所谓高温补贴的义务。
被上诉人高XX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虽上诉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XX
审判员谭XX
审判员肖逸思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汝华
叶永峰
  • 2018-02-28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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