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XX。
法定代表人:林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女,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
原告杭州XX公司与被告王X、浙江XX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杭州XX公司于2018年4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XX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XX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杭州XX公司负担。
审判员沈宇珍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郎XX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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