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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8)内0602刑初7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凯宁律师

案件详情

被告人唐XX,又名唐X、唐X,男,蒙古族,1982年7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高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北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凯宁,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8〕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XX、代理检察员郝铭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王凯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唐XX醉酒驾驶蒙KYB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实验中学西XX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撞至后方XXX店玻璃门上,造成车辆及玻璃门受损,后唐XX沿实验中学西巷逃逸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唐XX血液酒精含量为307.06mg/100m1,属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XX在醉酒意识清的情况下离开肇事现场,不是为逃避法律的追究,不应认定其逃逸;被告人唐XX具有认罪认罚表现,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唐XX在位于东胜区实验中学西巷西XX的“九田家烤肉店”就餐饮酒,当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唐XX醉酒后从“九田家烤肉店”附近始驾蒙KYB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并在“九田家烤肉店”门前道路和停车位来回行驶,后倒车时将此处的XXX店铺玻璃门和装饰物撞损,肇事后被告人唐XX驾车沿实验中学西巷道路逃逸。当晚,公安民警在东胜区蒙泰东环XX将被告人唐XX及肇事车辆一并查获。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唐XX血液酒精含量为307.06mg/100m1,属醉酒状态。
另查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唐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XXX店业主李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XX的家属代其赔偿了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被害人李X造成的经济损失。
再查明,被告人唐XX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X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唐XX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含量高于200mg/100m1,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X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不应认定被告人唐XX逃逸”一节,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醉酒驾车肇事后,不履行及时报警、接受处理的法定义务,反而驾车离开现场,该情形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晓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齐XX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
  • 2019-04-29
  •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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