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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领、王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皖13民终3035号
合同事务
朱波律师
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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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XX领,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XX。
上诉人XX领因与被上诉人王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XX人民法院(2018)皖1321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XX领的一审诉求;3.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依据其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情形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错误,因案涉房产的物权发生了变动,砀山XXXX(以下简称权集供销社)不是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给王XX,王XX更无权处分国家集体的财产。
王XX辩称,案涉土地和房屋是权集供销社的,以前权集供销社欠XXX的贷款,2004年权集供销社的房地产被该行申请执行,拍卖几次均未流拍。
王XX于2008年和权集供销社签订协议,并于协议当日替权集供销社偿还了欠付XXX的款项,XXX将房地产证等手续转交王XX;2、王XX的买卖行为没有侵犯国家和他人的利益,涉案合同是有效。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XX领与王XX2016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由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砀山XXXX因欠XXX借款,2003年10月26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宿中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2004年5月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供销社的三处房屋及所占土地交给XXX抵偿债务。
2008年6月17日王XX与权集供销社签订协议,权集供销社以45000元的价格将权集村大街北侧房屋建筑面积1996.15平方米,占地面积5468.40平方米处置给王XX,当日王XX向XXX缴纳了45000元。
2016年6月7日,王XX与XX领签订了协议一份,将位于权集村老街北侧供销社房屋及所占土地处置给XX领,收取XX领处置费70000元。
王XX收取XX领款后,将案涉的房屋及土地交给了XX领。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权集供销社签订协议,权集供销社将权集村大街北侧房屋及土地处置给王XX,当日王XX向XXX缴纳了购房款,就对案涉房屋和所占土地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有权予以处置;XX领与王XX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XX领按照协议支付了价款,王XX也按照协议交付给XX领房屋及所占用土地,双方均履行了协议,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XX领主张“王XX处置的房屋和土地属于XXX,其无权处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XX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领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XX领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2016年6月7日,王XX与XX领签订协议,将位于权集村老街北侧供销社房屋及所占土地(面积为795.25平方米)处置给XX领,并收取XX领处置费7万元。
王XX收取XX领款后,将案涉的房屋及土地交给XX领。
从王XX与权集供销社2008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来看,权集供销社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所涉房地交付王XX,王XX交付协议约定价格45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王XX合法占有。
虽然王XX未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但只是不产生物权效力,并不影响其与XX领签订的合同之债的成立及生效,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XX领以王XX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XX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XX
审判员杨XX
审判员赵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XX
书记员夏XX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8-11-27
  •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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