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林XX、许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内0602刑初8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凯宁律师

案件详情

被告人林XX,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海南省儋州市。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东胜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XX,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东胜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81年9月8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家庭住址海南省儋州市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东胜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东胜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1982年4月4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海南省文昌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东胜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黎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东胜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凯宁,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XX,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家庭住址海南省儋州市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许XX、林XX、陈XX、李X、陈XX、卢XX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卓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林XX、李XX、陈XX、陈XX、李X及辩护人王凯宁、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XX、李X、陈XX、卢XX事前受上线人员指使,待诈骗人员骗取赃款后,为诈骗人员取款,具体如下:
1、2016年2月17日,诈骗人员骗取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害人辛X人民币28200元。被告人李XX明知上述钱款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为其上线人员提供银行卡及POS机,并通过取现以及刷卡消费的形式将上述钱款支取并交给上线人员。
2、2016年2月25日,诈骗人员骗取被害人朱X人民币31200元。被告人李XX明知上述钱款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为其上线人员提供银行卡及POS机,并通过取现以及刷卡消费的形式将上述钱款支取并交给上线人员。
3、2016年3月10日,诈骗人员分多次骗取被害人范X人民币共计87000元。被告人李XX明知上述钱款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为其上线人员提供银行卡及POS机,并通过取现以及刷卡消费的形式将上述钱款支取并交给上线人员。
4、2016年3月19日,诈骗人员骗取被害人何X1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X在明知上述钱款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指示被告人李XX取款。随后,被告人李XX让被告人陈XX将上述钱款取出并转账给被告人卢XX,卢XX在明知上述钱款是诈骗所得的情况下,将诈骗款取出并交给被告人李X。
(二)被告人许XX、林XX、陈XX诈骗的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1、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许XX、林XX冒充”奔跑吧兄弟”栏目客服人员,通过电话先后以需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激活费、手续费以及个人所得税等理由,骗取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害人辛X人民币共计31700元。被告人陈XX在明知上述钱款是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为被告人许XX提供银行卡,并分多次将上述钱款取出后交给被告人林XX。
2、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许XX通过电话以”中奖需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保险费”为理由,骗取孙X1人民币5800元。
综上,被告人李XX参与诈骗四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54400元;被告人许XX实施诈骗二次,涉案金额人民币37500元;被告人林XX实施诈骗一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1700元;被告人陈XX参与诈骗一次,涉案金额31700元;被告人李X、陈XX、卢XX参与诈骗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8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陈XX、李X、陈XX、卢XX事前与诈骗分子通谋,帮助诈骗分子取款,其中李XX参与诈骗数额巨大,陈XX、李X、陈XX、卢XX参与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许XX、林XX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和”上线”事前通谋;被告人李X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未参与实施诈骗且未与”上线”事前通谋,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被告人卢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被告人陈XX、许XX、林XX、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许XX、林XX、陈XX犯诈骗罪的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许XX、林XX、陈XX共谋,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害人辛X虚假的”中奖”信息,并以领取奖金需要交纳激活费、手续费以及个人所得税为由,骗取被害人辛X31700元。其中,被告人许XX、林XX负责冒充”奔跑吧,兄弟”栏目组工作人员通知虚假的”中奖”信息,被告人陈XX负责提供银行卡账户并将骗取的钱款取现,扣除其提成后将剩余钱款交予被告人林XX,再由林XX转交被告人许XX。
2、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许XX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害人辛X虚假的”中奖”信息,并以领取奖金需交纳保险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孙X1人民币5800元。
(二)被告人李XX、李X、陈XX、卢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如下:
1、2016年2月17日,诈骗人员骗取被害人辛X28200元。被告人李XX在明知上述资金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帮助诈骗人员支取上述诈骗款。
2、2016年2月25日,诈骗人员骗取被害人朱X31100元。被告人李XX在明知上述资金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帮助诈骗人员支取上述诈骗款。
3、2016年3月10日,诈骗人员分多次骗取被害人范X共计87000元。被告人李XX在明知上述钱款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帮助诈骗人员支取上述诈骗款。
4、2016年3月19日,诈骗人员骗取被害人何X18000元。被告人李X接到诈骗人员通知后,告知被告人李XX支取诈骗款。随后,被告人李XX指使被告人陈XX将上述钱款取出并汇入其妻子被告人卢XX的银行账户,再由卢XX将上述8000元诈骗款交予被告人李X,由李X转交诈骗人员。
综上,被告人许XX实施诈骗二次,涉案金额共计37500元;被告人林XX实施诈骗一次,涉案金额31700元;被告人陈XX参与诈骗一次,涉案金额31700元;被告人李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四次,涉案金额共计154300元;被告人李X、陈XX、卢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涉案金额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XX于2016年3月26日退赔被害人辛X35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李X的家属于2016年2月22日代其退赔了被害人何X2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XX、卢XX的家属于2016年4月20日代其向公安机关退赔了50560元,并取得被害人辛X的谅解。
又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0日在海南省儋州市将被告人许XX、林XX、陈XX、卢XX抓获;于2016年3月20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将被告人李XX、陈XX抓获;于2016年6月23日在儋州市将被告人李X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XX处扣押了银行卡39张(包括涉案的尾号为0075的农业银行卡)、手机4部、POS机3台及现金45600元,从被告人陈XX处扣押银行卡4张、手机1部;从被告人许XX处扣押手机1部,从被告人林XX处扣押手机1部;从被告人陈建州处扣押手机1部。
再查明,被告人林XX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辛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2月17日,被害人辛X收到短信告知其在”奔跑吧,兄弟”栏目中得大奖,让其点击短信内的链接填写个人信息,并于2月18日接到电话告知其如未能交纳押金即会被诉诸法院,并且领奖时限已过,需交纳费用办理激活业务,随即被害人辛X分多次将28200元存入对方提供的户名为陈XX、尾号为2079的建设银行账户。同年2月19日,由于之前接到的”中奖”电话号码无法拨通,被害人辛X又在互联网查询到另一自称是”奔跑吧,兄弟”栏目客服的电话号码,对方先后以需要交纳激活费、个人所得税等理由要求其继续汇款。被害人辛X又分多次将31700元存入对方提供的户名为邓XX、尾号为2420的建设银行账户和尾号为0996的XX银行账户。
2、银行转账凭条10支,证明被害人辛X于2016年2月18日先后向户名为陈XX、尾号为2079的建设银行账户中存入共计28200元的事实;于2016年2月19日至20日多次向户名为邓XX、尾号为2420的建设银行卡和尾号为0996的XX银行卡账户存入共计31700元的事实。
3、户名为陈XX、尾号为2079的建设银行卡账户明细,证明被害人辛X于2016年2月18日先后向该银行卡账户存入共计28200元以及该银行卡账户于当日取现28200元的事实。
4、户名为邓XX、尾号为2420的建设银行卡和户名为邓XX、尾号为0996的XX银行卡账户明细,证明上述二银行卡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至20日取现共计30700元和800元的事实。
5、被害人朱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2月25日,被害人朱X收到短信告知其已中得”淘宝12周年”大奖,并交纳保证金和个人所得税,随即被害人朱X先后将31200元存入对方提供的户名为陈XX、尾号为6977的农业银行账户。
6、户名为陈XX、尾号为6977的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证明被害人朱X于2016年2月25日向该卡账户内存入31200元的事实。
7、被害人范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3月9日,被害人范X收到短信告知其在”奔跑吧,兄弟”栏目中得大奖,让其点击短信内的链接填写个人信息,并交纳保证金和手续费、公证费,随即被害人范X分多次将87000元存入对方提供的户名为赵X,尾号为0591的XX储蓄银行账户。
8、POS机及POS机交易明细,证明户名为赵X,尾号为0591的XX储蓄银行卡于2016年3月10日在被告人李XX使用的POS机上刷卡转账共计87000元的事实。
9、证人赵X的证言,证明其先后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10张银行卡并出售给一个男子的事实。
10、被害人孙X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3月17日,被害人孙X2收到QQ信息告知其已中得大奖,让其点击QQ信息内的链接填写个人信息,并交纳保险费。被害人孙X2先后将5800元存入户名为郭X、尾号为2472的农业银行账户。
11、户名为郭X、尾号为2472的工商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证明被害人孙X2于2016年3月17日向该卡账户内转入5810元的事实。
12、被害人何X3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3月19日,被害人何X3收短信到其已中奖,需先交纳保证金,随即被害人何X3分二次将8000元存入对方提供的户名为赵X、尾号为0075的农业银行账户。
13、户名为赵X、尾号为0075的XX银行卡账户明细,证明被害人何X3于2016年3月19日向该卡账户内转入8000元的事实。
14、户名为卢XX、尾号为4576的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证明该卡账户于2016年3月19日存入共计29700元,取款共计20006元的事实。
15、银行取款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陈XX于2016年3月19日18时29分在ATM机使用尾号为0075的农业银行卡取款的事实。
16、被告人许XX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林XX、陈XX共谋,由其与被告人林XX冒充”奔跑吧,兄弟”栏目组客服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害人辛X中奖并以需要收取相关费用为由让被害人往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入钱款,由被告人陈XX提供上述指定的银行账户,并负责将所骗款项取现。同时还证明其电话通知一名女性被害人中奖并以需要收取保险费为由让该被害人往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入钱款的事实。
17、被告人林XX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许XX及一个叫”建弟”的人共谋,由其与被告人许XX冒充”奔跑吧,兄弟”栏目组客服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害人中奖并以需要收取相关费用为由让被害人往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入资金,由”建弟”提供上述指定的银行账户,并负责将所骗款项取现。
18、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许XX、林XX共谋实施诈骗,并负责提供电银行卡账户,以及其于2016年2月19日至20日从该账户内支取诈骗款30000余元的事实。
19、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明其于2016年2月18日帮助诈骗人员使用户名为陈XX、尾号为2079的建设银行账户取款30000余元;于2016年2月25日帮助诈骗人员使用户名为陈XX的农业银行账户取款31100元;于2016年3月9日至10日帮助诈骗人员使用户名为赵X、尾号为0591的XX储蓄银行账户通过POS机取款几万元;于2016年3月19日接到被告人李X支取诈骗款的通知后,让被告人陈XX取款并存入被告人卢XX的银行卡账户,又让被告人卢XX从其账户中将钱款取出交予被告人李X。
20、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明诈骗人员通知其诈骗款已到账,并让其去找被告人李XX领取诈骗款,以及其找到李XX的妻子卢XX拿到诈骗款的事实。
21、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明其帮助一个叫”阿X”的人从银行账户支取诈骗款的事实。
22、被告人卢XX的供述,证明其持有并使用自己名下的尾号为4576的农业银行卡,帮助被告人李XX支取诈骗款的事实。
2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XX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2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9号为被告人李X的经过;被告人卢XX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2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9号为被告人李X的经过;被告人陈XX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2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9号就是其在供述中提到的”阿X”(即为被告人李XX)的经过,被告人林XX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2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9号就是其在供述中提到的”建弟”(即为被告人陈XX)的经过。
24、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案七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该七人均符合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体要件。
25、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0日将被告人许XX、陈XX、卢XX、林XX、李XX、陈XX抓获归案,于同年6月23日将被告人李X抓获归案。
26、扣押清单、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XX处扣押了银行卡39张(包括涉案的尾号为0075的农业银行卡)、手机4部、POS机3台及现金45600元;从被告人陈XX处扣押银行卡4张、手机1部;从被告人许XX处扣押手机1部;从被告人林XX处扣押手机1部;从被告人陈建州处扣押手机1部。
27、收条以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许XX于2016年3月26日退赔被害人辛X35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李X的家属于2016年2月22日代其退赔了被害人何X2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李XX、卢XX的家属于2016年4月20日代其向公安机关退还了50560元,并取得被害人辛X的谅解。
28、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及长葛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林XX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林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许XX、林XX、陈XX在第一起诈骗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李X、陈XX、卢XX明知涉案款项系电信网络诈骗所得,而帮助诈骗人员取现、套现,其行为均已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李XX之行为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李XX、李X、陈XX、卢XX在第四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X、林XX、陈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李X、陈XX、卢XX犯诈骗罪,但其出示的该四被告人的供述均能够证明四被告人明知涉案款项系电信诈骗所得,但未与诈骗人员事前共谋,亦不清楚诈骗行为的具体过程和细节,只是在诈骗人员诈骗完毕后帮助其支取诈骗款项,其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李X、陈XX、卢XX的罪名予以变更,对被告人李X及辩护人、被告人卢XX的该点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与审理查明的犯罪数额不符,故予以变更。被告人林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XX在案发后向被害人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XX处扣押了部分涉案赃款,且被告人李XX、卢XX夫妻的家属在案发后代二人向公安机关退还了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的家属在案发后代为向被害人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一、被告人许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卢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八、扣押在案的96160元由公安机关案比例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银行卡43张、POS机3台、手机4部,予以没收。
九、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审 判 长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
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XX
  • 2017-05-23
  •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