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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马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皖1282民初325号
婚姻家庭
赵新志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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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XX,女,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服装厂职工,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吴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志,安徽XX律师。
被告:马XX,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董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X和人民陪审员张永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7日举行婚礼,2014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在未建立感情的情况下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互不沟通,互不联系。自2014年11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为此,依法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董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的时间;
三、彩超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怀孕且已流产。
被告马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11日,原告经检查曾怀孕。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并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原告陈述与被告自2014年11月始分居至今,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离婚分居时间的法定条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须以离婚为前提,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董XX与被告马XX离婚;
二、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军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张永灵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 2016-08-08
  • 界首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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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志律师,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学本科,现为安徽界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安徽界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自执业以来,秉承案件无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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