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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X、上海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昆千民初字第01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韩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周家港村蓬莱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组织机构代码132XXXX2790-1。


代表人吴X。


委托代理人孟XX、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李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上海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孟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4月2日6时许,被告李XX驾驶沪D×××××中型普通客车与我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擦,造成我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治疗,我现病情基本稳定。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上海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323.6元,本案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X辩称:我系被告XX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上海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被告李XX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明显存在过错,相关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事发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上海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部分,认可原告医药费总金额43921.52元,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中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10000元,商业险部分承担28805元,差额部分6784.52元由肇事方承担;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原告伤势较轻,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误工证明只写明工作日期一个月,因此无法确认其实际工作情况以及误工减少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6时20分许,被告李XX驾驶沪D×××××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山市淀山湖淀兴路威XX进口处,在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后部与同向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直行通过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昆山市千灯人民医院、昆山市淀山湖人民医院、昆山市中医医院等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6天,共花费医药费43921.52元。其中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其他被告均未垫付任何费用。2013年5月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XX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2013年11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二个月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沪D×××××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被告李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沪D×××××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上海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4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


又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XXXXX。原告于1953年3月6日生,事发时已满60周岁。


再查明:原告为主张其误工费损失,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工资卡明细一份。其中《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载明:原告在昆山XX公司担任后勤员工,月收入为1400元,在公司工作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工资卡明细显示,2013年4月25日原告已发工资1357.5元,之后未发工资。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协商确定:被告上海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288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卡明细、被告XX公司提供的预付款收据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沪D×××××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上海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规定被告上海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因事发时被告李XX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本院确定对原告超出较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损失,全部由被告XX公司承担。沪D×××××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上海XX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且也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


1、医药费,原告主张43921.52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8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11735.1元(1530元/月×7.67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原告事发前月收入为1357.5元/月。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共计233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543.25(1357.5元/月÷30天/月×233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标准计算,计算20年,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72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次数及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506.77元。被告上海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部分的损失78397.25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合计88397.2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8109.52元(126506.77元-88397.2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承担28805元,其余损失9304.52元(38109.52元-28805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上海XX公司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计金额117202.25元(88397.25元+28805元)。因被告XX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XX公司实际多支付695.48元(10000元-9304.52元)。该款视为被告XX公司代被告上海XX公司垫付,应由被告上海XX公司直接返还被告XX公司,故被告上海XX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损失116506.77(117202.25元-695.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50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XX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XX;户名:王XX;账号:62×××68)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上海XX公司人民币69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上海XX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XX;户名:上海XX公司;账号:03×××2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李富军



书 记 员  倪佳平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2014-03-20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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