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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赵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扬开商初字第2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祝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祝军。
被告:赵XX。
被告:赵XX。
原告金XX与被告赵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栾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祝军和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赵XX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4年4月17日偿还,并由被告赵XX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XX辩称,本案被告赵XX向原告借款并由其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赵XX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金XX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XX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借款人签字:赵XX担保人签字:赵XX”,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4月17日偿还。当日,原告通过XX将人民币5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予偿付,故引起本案的诉讼。
审理中,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并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赵XX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之事实,有被告赵XX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XX转账凭证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XX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法应认定为对被告赵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借原告金XX人民币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赵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1×××61)
审判员栾XX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迪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 2014-07-10
  • 扬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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