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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钱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昆花民初字第010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钱XX。


委托代理人余X。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2XXXX2790-1,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钱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力学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1月24日傍晚,王XX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从昆山市花桥镇花溪路北XX的粮管所通道由北向南驶入花溪路左转弯过程中,与由钱XX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XX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王XX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543.89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1891.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XX辩称:答辩人通过交警队垫付原告19000元,还垫付原告医疗费2172.81元。要求一并处理自己的车损5500元和停车费3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但原告赔偿请求明显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此外,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9时25分许,王XX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从昆山市花桥镇花溪路北XX的粮管所内通道由北向南驶入花溪路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侧部位与沿花溪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钱XX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车头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5日,王XX至上海长海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同年1月30日出院。2014年3月1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钱XX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王XX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XX因车祸致左双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钱XX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钱XX通过交警队支付王XX19000元,垫付王XX医疗费2172.81元。


又查明:王XX系昆山市常住人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身份证、道路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钱XX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钱XX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X系非机动车方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钱XX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王XX自负35%的责任。


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共计55781.70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18元/天为标准,认定为90元(18元/天×5天)。


3、营养费,依鉴定结论给予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以20元/天为标准,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30天/月×3个月)。


4、护理费,XX公司认可50元/天为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30天×3个月)。


5、残疾赔偿金,因王XX系昆山市常住人口,且其定残时年满70周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32538元/年×1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认定5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相应单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认定102729.70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2538元(系残疾赔偿金32538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之和),合计赔偿原告52538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0191.70元(102729.70元一52538元),确定由钱XX赔偿32624.61元(50191.70元×65%)。


审理中,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本院予以准许。因钱XX自愿以原告医疗费10%作为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27360.79元(原告损失超交强险部分50191.70元-非医保用药55781.70元×10%-鉴定费2520元)×65%。扣除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钱XX实际应赔偿原告5263.82元(32624.61元-27360.79元)。


此外,钱XX主张一并处理其车损5500元及停车费3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确定由王XX赔偿钱XX车损1925元、停车费105元。事发后,钱XX已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19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2172.81元。现将钱XX的应赔偿款项、垫付款项与王XX的应赔偿款项予以抵扣,最终确定由王XX返还钱XX17938.99元(19000元+2172.81元+1925元+105元-5263.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7989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XX返还被告钱XX1793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6195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王XX在昆山XX开具的账户70XXX14)。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被告钱XX1793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钱XX在中国XX开具的账户43×××4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钱XX负担296元,原告王XX负担15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钱X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邓力学



书 记 员  季静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代理审判员邓力学



书记员季静珠


  • 2014-11-05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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