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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粤1973民初77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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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广宇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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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丁屋村骏发西路松源科技城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宇,广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昭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机款1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7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JHD-1550数控深孔钻床一台,机器款为280000元。
合同签订后,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出机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0000元。
合同余款180000元,分20个月付清,每月支付0.8万元。
然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每月只支付0.5万元。
2017年1月起至今没有支付任何供机款,现被告共拖欠原告117000元的供机款。
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XX公司与被告王XX于2016年3月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JHD-1550数控深孔钻床一台,机器款为28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XX支付定金款人民币20000元及首期款80000元。
原告XX公司亦向被告王XX进行了供货。
《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余款180000元,分20个月付清,每月支付0.8万元,同时《购销合同》最后手写体备注:年底支付3-5万承兑。
被告王XX在备注处签名并捺印。
原告自认被告已分期支付了供机款34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供机款146000元,同时主张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却未支付的到期供机款为117000元,余下29000元尚未到支付期,故原告诉请标的为11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关于货款。
原告主张被告王XX拖欠其货款至今未归还,并提供了购销合同、律师函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欠款数额,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余款为180000元,分20个月付清,每月支付0.8万元。
此处约定明显存在前后矛盾,备注处注明“年底支付3-5万承兑”亦语焉不详。
虽然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数额存在矛盾,但案涉合同余款确为180000元。
被告王XX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自认被告已分期支付供机款34000元且主张被告尚未支付的供机款为146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
至于原告主张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却未支付的到期供机款为117000元,余下29000元尚未到支付期且诉请标的为117000元,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及诉讼策略的体现,本院予以认可。
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王XX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7000元。
关于利息。
被告王XX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主张该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XX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11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货款117000元及利息(以11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5元(原告东莞市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昭串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7-09-12
  •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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