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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济南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6)鲁0126民初15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慧群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群,山东XX律师。
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唐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东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济南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周慧群,被告济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济南市商河县温泉XX齐鲁水郡温泉岛小区沁XX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义务;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5日原告王XX与被告济南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商河县温泉XX的商河县齐鲁水郡温泉岛小区沁XX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XX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怠于履行交房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致使原告从合同签订至今长达六年的时间里无法取得房产及房地产权属证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济南XX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诉的购房事实。并认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因被告现在处于破产重整阶段,相关税费无力缴纳,无法办理房产手续,待被告条件成就后,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15日原告王XX与被告济南XX公司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商河县温泉XX的商河县齐鲁水郡温泉岛小区沁XX的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380.68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按套计算为XXX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约定出卖人在本合同规定房屋交付之日起30日(包含本数)内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买受人认可为本合同履行期限合理顺延,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若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期限(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为两年。
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房款XXX元,分别为2010年4月16日交款974420元,2010年5月11日交款550000元,2010年5月14日交款9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6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5月14日为原告出具三张房屋销售专用收据。该合同已经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进行房屋销售登记备案。签订合同后至今,被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涉案房屋所在商国用(2006)字第0291号土地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一次,查封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2日,查封到期后未续封。商国用(2006)字第0291号土地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58-1号、159-1号、1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三次,日期均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2016年1月1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58-2号、159-2号、1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财产的财产保全;商国用(2006)字第0291号土地被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一次,查封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查封到期后未续封。
另查明,自2016年1月15日起,商河县国土资源局开始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2016年3月1日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登记时,逐步更换为新的不动产权证书。自2016年3月1日起停止使用原土地、房屋、林权登记专用章和证书。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本院依法向商河县国土局查询资料一宗,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另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期限为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两年。虽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在被告违约未按期交房的情况下,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为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两年计算有失公允。另涉案房屋及其所在土地的查封已到期未续封或已被解除,被告虽主张公司现处于重整阶段,相关税费无力缴纳,无法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但被告公司的重整并不能免除其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故,原告王XX请求被告济南XX公司为其办理位于商河县温泉XX齐鲁水郡温泉岛小区沁园五区2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王XX办理商河县温泉XX齐鲁水郡温泉岛小区沁园五区2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于希玲
人民陪审员  曾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6-08-22
  • 商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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