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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荚X、无锡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昆民初字第22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高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


被告荚X。


被告无锡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长江北XX-2(科技文化长廊10号),组织机构代码595XXXX7228-5。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组织机构代码132XXXX2790-1。


代表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荚X、无锡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周X、被告荚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3年8月12日6时55分许,荚X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昆山市XX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西路路口右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左侧部位与沿昆山市前进西路中XX花坛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事发路口时,由周XX驾驶的昆AAXXXX电动自行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周XX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其所调查的证据只能证明周XX驾驶昆AAX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前进西路中XX花坛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事发路口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但无法断定荚X驾驶苏B×××××小型轿车以及周XX驾驶昆AAXXXX电动自行车进入事发路口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确切情况,故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事实和成因。中国XX公司是苏B×××××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周XX治疗产生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10.56元、护理费920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385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荚X辩称:我认为我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是按照行车规范正常驾驶车辆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车子是我从无锡XX公司租来的,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中存在明显过错应该按照同等责任来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对于停车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6时55分许,荚X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昆山市XX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西路路口右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左侧部位与沿昆山市前进西路中XX花坛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事发路口时,由周XX驾驶的昆AAXXXX电动自行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周XX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其所调查的证据只能证明周XX驾驶昆AAX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前进西路中XX花坛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事发路口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但无法断定荚X驾驶苏B×××××小型轿车以及周XX驾驶昆AAXXXX电动自行车进入事发路口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确切情况,故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事实和成因。


周XX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9日(共计17天)在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30115.56元、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9日(共计5天)在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5230.21元,门诊治疗花费1564.79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6910.56元。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事证明书建议周XX休息10个月又1周。事故发生后,荚X向周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荚X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无锡XX公司,上述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昆AAXXXX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后停在城南XX产生停车费200元。


又查明:周XX于1955年7月17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XX(X)XX号。


上述事实由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事证明书、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周XX因与荚X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苏B×××××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其所调查的证据只能证明周XX驾驶昆AAX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前进西路中XX花坛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事发路口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但无法断定荚X驾驶苏B×××××小型轿车以及周XX驾驶昆AAXXXX电动自行车进入事发路口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确切情况,故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事实和成因。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周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荚X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无锡XX公司未到庭导致无法查明其与荚X的关系,责任在无锡XX公司,为维护周XX的合法权益,本院认定无锡XX公司对荚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周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6910.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天×18元/天)。


3、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


4、护理费920元(23天×40元/天)。


5、误工费。周X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23天,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事证明书建议周XX休息10个月又1周,故周XX的误工期限为11个月。由于周XX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度苏州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认定误工费为16830元(1530元/月×11个月)。


6、车辆损失费,由于周XX未提供定损单,故本院不予支持。


7、停车费200元。


8、交通费300元。


上述周XX损失共计56034.56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8050元,共计28050元;周XX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7984.56元由荚X承担70%即19589.2元,由于荚X已经垫付了10000元,故荚X还需支付958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周XX损失2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荚X赔偿原告周XX损失19589.2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余95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无锡XX公司对被告荚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原告周XX的款项汇至周XX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XX,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周XX负担94元,由被告荚X负担2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荚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周XX



书 记 员  苏 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8-28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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