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仝X、丁XX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东刑二初字第2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凯宁律师

案件详情

被告人仝X,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居住地徐州市睢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XX,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居住地徐州市睢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凯宁,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居住地徐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从业者,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上蔡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XX,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从业者,户籍所在地平舆县,现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第218号起诉书及东检二诉刑变诉(2016)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仝X、丁XX、刘XX犯盗窃罪,被告人李XX、秦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补充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X、代理检察员苏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X、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王凯宁、被告人刘XX、李XX、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014年10月,被告人仝X、丁XX、刘XX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工地东侧公寓楼内,盗走被害人孙XX放置于五楼平台上的铝合金材料(价值人民币22011元)。被告人秦XX和秦XX(在逃)明知被告人仝X、丁XX、刘XX向其出售的铝合金材料是犯罪所得而仍以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14年10月,被告人仝X、丁XX、刘XX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广场B1号楼,盗走被害人程XX安装于负一层配电室内的铜板(价值人民币35670元)。被告人秦XX和秦XX(在逃)明知被告人仝X、丁XX、刘XX向其出售的铜板是犯罪所得而仍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2014年初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仝X、刘XX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广场B1号楼工地,先后盗走被害人秦X乙安装在工地内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8983元。期间,被告人丁XX参与作案一次,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942元。
4、2015年1月初,被告人仝X、丁XX、刘XX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工地内,先后多次盗走被害人吴XX安装于工地内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3800元)。被告人秦XX明知被告人仝X、丁XX、刘XX向其出售的电缆线是犯罪所得而仍以17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5、2015年1月底,被告人仝X、丁XX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工地内,先后多次盗走被害人杨XX安装于工地内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540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4年1月,被告人李XX明知被告人仝X、刘XX向其出售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所得赃款30000元。
7、2014年10月,被告人秦XX明知被告人仝X、刘XX、丁XX向其出售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以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综上所述,被告人仝X、丁XX、刘XX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仝X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55869元;被告人丁XX盗窃财物价格合计人民币205828元;被告人刘XX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00464元。被告人李XX、秦XX多次向他人收购赃物,其中被告人李XX所得赃款30000元;被告人秦XX所得赃款29000元。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仝X、丁X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刘X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秦XX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仝X、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XX、仝X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丁XX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秦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仝X对起诉书及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丁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丁XX在华研CBD实施盗窃的数额有异议;2、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报案损失为20000元,价格鉴定意见超过20000元;3、第三起、第四起犯罪事实中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实施盗窃的可能性;4、被告人丁XX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丁XX家境困难,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秦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被告人仝X、丁XX、刘XX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工地东侧公寓楼内,盗走被害人孙XX放置于五楼平台上的铝合金材料(价值人民币22011元)。
2、2014年10月,被告人仝X、丁XX、刘XX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广场B1号楼,盗走被害人程XX安装于负一层配电室内的铜板(价值人民币35670元)。
3、2015年1月底,被告人仝X、丁XX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工地内,先后多次盗走被害人杨XX安装于工地内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2795.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4年初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仝X、刘XX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广场B1号楼工地,先后盗走被害人秦X乙安装在工地内的电缆线。期间,被告人丁XX参与作案一次。
5、2015年1月初,被告人仝X、丁XX、刘XX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工地内,先后多次盗走被害人吴XX安装于工地内的电缆线。
6、2014年1月,被告人李XX明知被告人仝X、刘XX向其出售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所得赃款30000元。
7、2014年10月,被告人秦XX明知被告人仝X、刘XX、丁XX向其出售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所得赃款29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仝X、丁XX、刘XX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仝X、丁XX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10476.5元;被告人刘XX盗窃财物价格合计人民币57681元。被告人李XX、秦XX多次以低于市场价格从被告人仝X、丁XX、刘XX处收购赃物,其中被告人李XX所得赃款30000元,被告人秦XX所得赃款29000元。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仝X、丁X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刘X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秦X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位于某小学对面的某小区工地内的电缆线被盗的事实及被盗数量、价值。
2、被害人吴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位于东胜区某工地内的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秦X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位于东胜区某广场附近的工地内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孙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位于某工地内铝合金材料被盗的事实及被盗数量、价值。
5、被害人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位于某广场工地上的供电铜排被盗的事实及被盗数量、价值。
6、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经过。
7、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仝X、丁XX、刘XX、李XX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秦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明从被告人丁XX处扣押现金2600元,从被告人仝X处扣押菲亚特白色轿车(车牌号×××)一辆、18根电缆线及现金1300元,从黄XX处扣押电缆线17根。
9、发还清单,证明扣押在案的35根电缆线依法发还被害人杨XX。
10、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扣押在案的电缆线、菲亚特白色轿车(车牌号×××)、现金的外观情况。
11、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经被告人仝X指认,四处东胜区某工地及地下负一层配电室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东胜区某收购站是其销售赃物的地点。
1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对象基本信息,证明经被告人仝X辨认,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的5号男子是从其处收购赃物的人,即被告人李XX;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的9号男子是从其处收购赃物的人,即被告人秦XX。
13、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明经被告人丁XX辨认,四处某工地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
1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对象基本信息,证明经被告人丁XX辨认,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的9号男子是从其处收购赃物的人,即被告人秦XX。
15、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经刘XX辨认,东胜区某工地及地下负一层配电室、某工地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东胜区某收购站是其销售赃物的地点。
1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对象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XX辨认,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的9号男子是从其处收购赃物的人,即被告人李XX;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的9号男子是从其处收购赃物的人,即被告人秦XX。
17、指认作案现场视频,证明被告人仝X、丁XX、刘XX分别指认其在某工地上具体实施盗窃的地点。
18、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其从两名男子处收购电缆线的事实及经过,其中一名男子叫丁XX并留下了身份证复印件,收购后其怀疑电缆线来源并报警。
19、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对象基本信息,证明曾有三名男子从其处购买电动三轮车,用完后让其折价回收的事实,其中一名男子叫仝X。经乔某某辨认,第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的5号男子、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的9号男子是从其处购买电动车的人,即被告人仝X、刘XX。
20、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仝X借其所有的菲亚特白色轿车(车牌号×××)从江苏来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21、涉案车辆机动车信息,证明扣押在案的菲亚特白色轿车(车牌号×××)的车辆信息。
22、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5]40号价格鉴定意见及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仝X、丁XX在某小区工地盗窃的不同型号电缆线的单价。
2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5]109号、118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仝X、丁XX、刘XX在东胜区某工地盗窃的铝合金材料价值为22011元;被告人仝X、丁XX、刘XX在东胜区某广场B1号楼负一层配电室内盗窃的铜板价值35670元。
2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五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5、被告人仝X的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仝X与被告人丁XX在东胜区某工地实施盗窃的事实及销售赃物、获利情况;证明被告人仝X与被告人丁XX、刘XX在东胜区某工地、某工地、某工地上实施盗窃的事实及盗窃物品情况、销售赃物及获利情况。期间,被告人仝X、刘XX、丁XX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用于运输盗窃来的电缆线,盗窃完毕后将该电动三轮车又卖给原店主。
26、被告人丁XX的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丁XX与被告人仝X在东胜区某工地实施盗窃的事实及销售赃物、获利情况;证明被告人丁XX与被告人仝X、刘XX在东胜区三处某工地上实施盗窃的事实及盗窃物品情况、销售赃物及获利情况。期间,被告人仝X、刘XX、丁XX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用于运输盗窃来的电缆线,盗窃完毕后将该电动三轮车又卖给原店主。
27、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刘XX与被告人丁XX、仝X在东胜区三处某工地上实施盗窃的事实及盗窃物品情况、销售赃物及获利情况。期间,被告人仝X、刘XX、丁XX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用于运输盗窃来的电缆线,盗窃完毕后将该电动三轮车又卖给原店主。
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吴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秦X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5]56号、114号价格鉴定意见、东胜区公安分局东公(刑)勘[2015]×××号、[20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视频,证明被告人仝X、丁XX、刘XX在东胜区某广场B1号楼工地、某工地盗窃电缆线的长度及价值,因认定三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某工地、某广场工地无人看守,且被告人仝X、刘XX均当庭陈述其实施盗窃时听到有别人抽电缆的声音及狗叫的声音,同时案发现场剥落的电缆线皮比其偷盗的多,因此不能排除还有他人到过上述工地实施盗窃,故对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仝X、丁XX、刘XX在华XX、三江太古XX工地盗窃电缆线的长度及价值的事实不予采纳。
辩护人出示的东胜区公安分局东公(刑)勘[2015]×××号、[2015]×××号、[20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东胜区公安分局办案人员对东胜区三处工地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发现以上盗窃现场均为变动现场,以上痕迹为被告人仝X、丁XX、刘XX以外的人留下,因此不排除有他人实施盗窃的可能。经审查,公安机关在勘验、检查勘验中未对提取到的痕迹进行比对,辩护人也未对上述痕迹进行技术比对,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痕迹为他人留下的推测不成立,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交的凌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丁XX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结婚证复印件及徐州市某门诊病历、徐州某医学院出院记录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人丁XX妻子身体不好,家境困难,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丁XX从轻处罚。以上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仝X、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秦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指控被告人仝X、丁XX、刘XX的数额予以变更。被告人仝X、丁XX、刘XX在东胜区两处某工地实施盗窃时,上述工地均无人看守,被告人仝X、刘XX在实施盗窃时听到有他人抽电缆线的声音及狗叫的声音,并在盗窃现场看到有多处的剥落的电缆线皮,在不排除有他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三被告人在上述工地盗窃的电缆线的长度及价值,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在上述工地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支持,但对指控数额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仝X、刘XX的辩解及被告人丁XX辩护人提出的不排除其他人盗窃可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仝X、丁XX、刘XX、秦XX、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XX,对被告人仝X、丁XX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仝X、刘XX、丁XX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虽对被告人仝X、丁XX、刘XX在某广场、某工地盗窃电缆线的指控数额不予支持,但三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丁XX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XX系初犯、偶犯,其家境困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X、秦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期间待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秦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期间待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35根电缆线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杨XX(已发还);扣押在案的3900元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仝X、丁XX、刘XX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范 军
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XX
  • 2017-03-29
  •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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