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X,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常XX因与上诉人曹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1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曹XX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雇佣关系正确,但未认定常XX受伤时是为曹XX无偿帮工错误。
2018年5月16日,曹XX为赶进度,许诺管晚饭、不给工钱加班,几人加班义务帮工时于当晚9时左右受伤,常XX受伤的责任承担应适用帮工的法律规定审理判决,曹XX应承担全部责任。
曹XX辩称,常XX所称的义务帮工事实不存在,曹XX将房屋以包工形式承包给常XX,由常XX根据大工、小工分配报酬,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关系,曹XX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曹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常XX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曹XX找常XX建房,将工钱支付给常XX,由常XX分配工人工资,施工过程中需要的工具也是由常XX向工人提供,一审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错误,曹XX与常XX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
曹XX选任常XX建房无过错,虽常XX无建筑资质,但曹XX所建房屋属于二层以下的农村自建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曹XX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曹XX承担40%责任错误。
二审补充意见:曹XX在常XX住院期间垫付5000元应予扣除。
常XX辩称,一审认定双方白天工作时间是雇佣关系正确,但常XX遭受损害的时间是没有工资的晚上帮工过程中,曹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曹XX主张的5000元,其中2000元是在一审认定的医药费范围内;另3000元系曹XX直接支付医疗专家组,与一审认定的相关费用无关。
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曹X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2513.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XX与曹XX是邻村的邻居。
2018年5月,曹XX与曹XX谈建房之事,曹XX又找到常XX,双方谈定,天工每人150元,中午曹XX管饭。
2018年5月16日傍晚,常XX等人在为曹XX房屋上楼板时,常XX因操作不慎从楼上摔下,经送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31557.20元,伤情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
另查明:安徽省2017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6132元,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500元。
据此,常XX的损失为,医疗费31557.20元,误工费3266.73元(36132元÷365天×33天),护理费4384.93元(48500元÷365天×33天),营养费990元(30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以上合计41188.86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曹XX自筹建筑材料,由常XX带人为其施工,曹XX按天工每人每天开给常XX150元,然后由常XX向参与当天施工的其他人员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常XX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专业人员,其在施工中对如何进行安全施工,如何防范危险的发生,应当比曹XX更具有防范风险的意识,其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自身受到伤害,常XX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以常XX损失的60%为宜,即24713.32元(41188.86元×60%)。
曹XX明知常XX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仍让其参与自建房屋的施工,对常XX的受伤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常XX损失的40%为宜,即16475.54元(41188.86元×40%)。
曹XX辩称,其与常XX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所谓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曹XX是自己筹备建房所用建筑材料,而不是常XX筹备建房所用建筑材料施工后向曹XX交付工作成果,故,曹XX与常XX之间不是承揽合同关系。
常XX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曹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常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475.54元;二、驳回常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常XX负担260元,由曹XX负担17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雇佣关系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而承揽合同关系系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
本案中,曹XX建房自筹建筑材料,由常XX带人为其施工,曹XX按每人每天支付常XX150元,由常XX向参与当天施工的其他人员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正确。
常XX主张其虽与曹XX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其受伤时系义务帮工,曹XX对其义务帮工的主张不予认可,常XX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由曹XX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常XX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人员,对施工中应注意的事项及相应安全措施应是明知的,其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一审法院确定由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曹XX主张在本案中扣除其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及3000元“专家费”的要求,由于在一审期间双方对该事实均未主张,本案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常XX、曹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常XX负担432元,由曹XX负担4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XX
审判员杨XX
审判员赵路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XX
书记员刘X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