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谢X,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
原告胡X为与被告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称:2016年4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85%计算,从2016年5月26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为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X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2016年4月5日,被告谢X向原告胡X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的事实。
被告谢X辩称:本案借款是高利息借款,而且原告不是一次性借款给我的,总共先后分5次借款给我。第一次借款30000元,利息每天300元,借了1个月,第二次借款20000元,利息每天200元,借了2、3个月,第三次借款35000元,利息每天700元,借了2个月左右,第四次借款60000元,利息是10天15000元,最后一次借款10000元,利息是每天200元,借了十几天。上述借款共计155000元,但所有的借款利息都是按照说好的标准和借款期限预先扣除的,总共扣掉有50000元左右,我实际拿到手只有105000元左右。由于借款没有按期归还,我又按照之前的利息标准支付给原告6、7万元左右的利息款。最后由于我付不出利息,本金也归还不掉,原告就直接让我写了这张180000元的借条给他,所以现在原告要求我归还180000元借款,我是不认可的,因为没有这么多本金,我认为根据实际借款金额以及支付利息情况,最多只需要在归还原告6、7万元。
被告谢XX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胡X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6年3月至6月期间,总共分五次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55000元,且系高利息借款,原告已预先扣除了50000余元的利息,其实际拿到手的借款只有105000元左右,该借条是在其无法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原告的要求而出具,借条中借款的时间、金额都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借条由其本人所出具,被告虽当庭提出借款实际发生在前,该借条系事后应原告要求所出具,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时间等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均系不真实的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获原告认可,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4月5日,被告谢X向原告胡X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X借到人民币拾捌万元整(¥180000.00),于2016年5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X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2016年6月28日,原告胡X以被告谢X拖欠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X立即归还180000元借款,并按照年利率4.85%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77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胡X提供了被告谢X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虽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并非一次性形成,而是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前后分五次向原告所借,金额共计155000元,且系高利息借款,原告已预先扣除了50000余元的利息,其实际借得的金额只有105000元左右,案涉借条是在其无法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原告的要求而出具,借条中的借款时间、金额等均不真实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其上述辩称事实此亦不予认可,相反,案涉借条中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期限等事项均已明确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出具上述借条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所提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案涉借条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180000元金额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4.85%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其中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776元金额亦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XX归还原告胡X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利息776元(按照年利率4.85%的标准自2016年5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4.8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谢XX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1958元,由被告谢X负担。
原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