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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杨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扬新民初字第6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祝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杨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祝军。
原告徐XX与被告杨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杨XX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XX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杨XX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XX的个人基本信息;
3、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张XX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XX辩称,其仅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杨XX如何向原告借款以及款项是否交付其均不清楚;且被告杨XX借款时口头称周转三两个月,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并未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时效,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于2010年5月15日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徐X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杨XX2010.5.15”。被告张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XX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因被告杨XX长期外出且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由被告张XX担保,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张XX的保证方式,故原告主张被告张XX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XX借款时虽口头承诺两三月内偿还,但借条上并未明确载明还款期限,故被告张XX认为因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借款已超过担保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应偿还原告徐XX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肖丽容
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
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景XX
  • 2015-01-29
  • 扬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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