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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耿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扬开民初字第2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祝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祝军。
被告耿XX。
原告黄XX与被告耿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汉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耿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耿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XX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XX人民币计肆万元正﹤¥40000﹥借款人耿XX2013.1.15号”。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被告耿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XX欠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耿XX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1×××61)
审判员栾汉勤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迪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 2014-05-14
  • 扬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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