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康XX、李X与包XX、任XX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7)内06刑终1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凯宁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XX,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家庭住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X10-2-303。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XX,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家庭住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景XX1-56-802。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凯宁,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包XX,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家庭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28日被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XX,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于鄂尔多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家庭住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X6-2-604。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XX,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偏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XX、李X、包XX、任XX、刘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内0602刑初7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XX、李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书面审查并提讯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康XX与被害人朱X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信中XX打麻将,二人因出牌问题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发生撕扯,被在场的人拉开,康XX出于气愤,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包XX、李X,三人以殴打、辱骂、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索要3万元”赔偿款”,被害人的朋友马X因不忍被害人被继续殴打,便替朱X给了康XX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康XX得知有人报警后,刚开始在家居住,后又到被告人刘XX家中居住,刘XX明知他人报警抓捕康XX,仍然为康XX提供藏匿的场所。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康XX因害怕公安机关追查,便离开刘XX的住所,又找到被告人任XX,任XX在得知康XX为公安机关追捕的人后,仍利用他人身份证在东胜区XX、XX酒店等地为康XX办理住宿,同时负责康XX的日常饮食,并提供手机等通讯工具。
另查明,被告人包XX于2016年12月2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康XX、任XX于2016年12月30日在东胜区XX酒店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X于2017年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XX于2017年1月6日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赔偿,且被告人康XX、包XX、李X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再查明,被告人包XX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28日被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1日被刑满释放。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包XX、康X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殴打、辱骂等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XX、刘XX明知被告人康XX系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居住场所,逃避侦查,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包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包XX、康XX、任XX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主动投案,被告人刘XX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各自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李X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包XX、康XX、李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所有损失,被害人对该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该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包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康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任XX犯窝藏罪,判处管制十个月;被告人刘XX犯窝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追缴被告人包XX、康XX、李X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已退赔)。
原审被告人康XX以其主观恶性小,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且被害人朱X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本案被害人明显过错在先,法律规定应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其他案件情况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理;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性,只是为了出气才索要钱财,且因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导致被告人服药不得不流产,请法庭考虑上述因素,给予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X以其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真诚悔罪,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在本案中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X的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能成立,证据不足:1、李X虽殴打了被害人,但是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是被害人朱X的朋友自愿赔偿,康XX默认的结果,并不是李X供述的其提出三万元;2、被害人自愿放弃报警,自行协商是民事行为,并非受到强制;3、本案是被告人康XX”维权”过度导致,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李X无罪。即使李X构成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其属从犯,未获得利益,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被害人过错在先,被告人已给予赔偿并获得谅解,一审公诉机关也建议给李X适用缓刑,请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且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被害人朱X的陈述及受伤情况照片、证人马X、白X1、王X、高山、胡X、白X2、白X3、刘X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东胜区旅店业查询结果、证人孙某的证言、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出具的侦破报告、收条、调解协议、户籍证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1)东法刑初字第250号、(2013)东刑一初字第681号、(2014)东刑一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东胜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包XX、康XX、李X、任XX、刘XX的供述及同步视频资料和案发小区入口处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法律手续完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包XX、上诉人康X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殴打、辱骂等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任XX、刘XX明知上诉人康XX系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居住场所,逃避侦查,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原审被告人包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康XX、原审被告人包XX、任XX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李X主动投案,原审被告人刘XX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各自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对上诉人李X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包XX、上诉人康XX、李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所有损失,被害人对该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康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小,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且被害人朱X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李X及其辩护人提出李X系自首,初犯、偶犯,真诚悔罪,主观恶性小,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等上诉理由,经查,上述情节一审法院判决时已经予以充分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关于上诉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X的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系”维权”过度、系民事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X明知康XX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情况下,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被害人基于暴力威胁被迫交出财物,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后未分赃不影响犯罪的认定,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X殴打被害人迫使其交出财物,其与康XX、包XX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从犯,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XX
审 判 员 宋 云
审 判 员 李永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赵XX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2018-03-01
  •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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