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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民初字第01380号

  • 综合类型
债权债务
张立骏律师 在线
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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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原告:童XX。
原告:厉XX。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XX。
委托代理人:曾XX、马X。
原告王XX、童XX、厉XX、朱XX诉被告浙江XX公司(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05年1月28日,原告王XX、童XX以及案外人金XX共同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王XX、童XX及金XX向被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江南商城6幢113-213号营业房,面积为102.1平方米,房款总价人民币704490元,原告等依约支付了全部应付款项。2007年4月江南商城完成开发建设,但因被告承诺的交房时通电、通水、通路迟迟没有实现,没有正常的道路可以进出原告所购房屋,致使原告购买营业房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另2012年3月20日,案外人金XX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全部转让给了四原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租金损失37595元(按照每日103元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XX、童XX、厉XX、朱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约定交房时满足通水、通电、通路的事实。
2、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四份,欲证明案涉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3、(2013)杭临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曾向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补偿租金,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
4、(2013)杭临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相同情况下,潘XX也购买了案涉房屋附近位置的营业房,建筑面积为197.76平方米,2013年12月24日临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租金损失为每日2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整个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原告购房时对涉案商铺的通行状况是无疑问的。因该涉案商铺是以公开拍卖的形式出售的,原告在竞拍前曾亲自到涉案商铺进行勘查,对涉案商铺的位置、主体结构和通行状况都非常了解。其次,交房时,原告对涉案商铺的通行状况是认可的。购房之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说明涉案商铺已经达到交房要求,原告对涉案商铺的通行状况是认可的,双方也顺利完成交房事宜。此后,双方未达成过任何关于通路的协议。既然涉案商铺达到了交房条件,原告也认可了涉案商铺的现状,且无新的通路协议,那么被告怎么可能在通路方面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求纯属无中生有。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诉称的妨碍确实存在,但这也是因政府行为引起的,政府行为不应归责于被告,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诉称锦天路一侧的旧房挡住了其商铺的出入口,但众所周知,锦天路一带的旧房改造区属于城市规划中的绿化带,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该绿化带不属于被告开发建设的范围,不属于规划范围内的,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而是政府公共绿化用地,对其拆迁改造只能由政府进行,被告根本没有能力变动。政府行为不应归责于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再退一步讲,原告诉请租金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四、对于临安市人民法院以及杭州中院的判决,被告是不服的,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也一直尽力的通过其他法律救济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若法院仅凭法院的判决书就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律的公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1月28日,王XX、童XX、金XX与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XX、童XX、金XX向XX公司购买江南商城第6幢113号、213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06.93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900元,商品房总金额为人民币737817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2年3月22日,金XX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的份额转让给四原告。2012年3月30日,王XX、童XX、厉XX、朱XX分别取得案涉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共四本(编号分别为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第××号、第201XXXX1643号、第××号),登记建筑面积为102.1平方米。案涉房屋没有任何通道,只能通过相邻房屋(该房屋亦系四原告所有)通向商城内部。2013年7月26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同年11月15日,原、被告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浙江XX公司补偿原告王XX、童XX、厉XX、朱XX止的租金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款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二、原告王XX、童XX、厉XX、朱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原告王XX、童XX、厉XX、朱XX自愿负担。”
另查明,案涉商铺西面沿锦天路一侧有非常贴近的简易建筑房,建造于1999年以前,产权所有人为临安市锦城街道沙地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案涉房屋用途为商业经营性质,经本院实地查看,案涉房屋作为拥有独立产权的商铺,仅能借助相邻房屋进行通行,不能满足其商业经营的需要,其商业用途性质及效益受到了实际影响,故XX公司交付案涉房屋存在明显瑕疵,已构成违约,故四原告要求XX公司赔偿案涉房屋租金损失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相邻房屋也属四原告所有,故案涉房屋尚能发挥部分商业价值,且根据案涉房屋所处地段的营业房租金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案涉房屋的租金损失平均按每日70元计算,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租金损失总计为25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童XX、厉XX、朱XX租金损失255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X、童XX、厉XX、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王XX、童XX、厉XX、朱XX负担100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27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
审判员石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2014-10-15
  • 临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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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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