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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张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849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849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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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住广州市番禺XX。
原告:张XX,住广州市番禺X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XX,广东XX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广宇,广东XX律师。
被告:黄XX,住广州市番禺XX。
被告:陈XX,住广州市番禺XX。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X,广东XX实习人员。
原告李XX、张XX诉被告黄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梁广宇,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张XX共同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黄XX为同事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现金的形式多次向被告黄XX交付借款。后两原告为了安全起见于2014年5月18日要求被告黄XX签订借据,确认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借款,每月给付4%利息。后经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黄XX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1、被告黄XX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5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XX对被告黄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XX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也从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黄XX于2007年起经常不回家,当时其称是因加班需要,但经到其单位了解,证实被告黄XX一直说谎。2013年起被告黄XX更是直接搬走,长期与其他女性在外居住。被告陈XX与被告黄XX各自独立生活将近8年,也是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的原因,我方曾经为了挽回婚姻作出努力,但因心力交瘁,已向番禺XX人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在2015年11月25日作出了准予离婚的判决,被告陈XX于2015年11月27日签收了判决书。2、被告陈XX在番禺XX水厂工作,有稳定的收入,从未有大额的消费和支出,无需借款,本案的借款与被告陈XX无关,被告陈XX也并不知情。3、关于本案的借款的情况,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我方认为不符合常理。
被告黄XX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黄XX向李XX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黄XX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8日向李XX借取人民币10万元,所借款项定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备注:每月给付贷款人本金的4%作为利息”。现李XX、张XX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二人与黄XX是同事关系,上述款项系黄XX向其二人共同借取的。李XX、张XX主张款项是分多次交付给黄XX的,其中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张XX在XX银行的账户向黄XX转账支付5万元,此后多天又陆续在张XX的账户取款,并加上自身自有资金,以现金的形式向黄XX交付借款,后于2014年5月18日要求黄XX出具上述借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李XX、张XX要求黄XX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同时主张涉案债务发生在黄XX、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陈XX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XX主张其与黄XX已分居多年,黄XX长期与其他女子在外居住、游玩,其已于2015年11月25日经广州市番禺XX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其提交了黄XX与两名女性的亲密照片,该些照片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
另查明,李XX、张XX系夫妻关系。黄XX、陈XX系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1月2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XX向李XX出具借据予以证实向李XX借款10万元,涉案款项大部分是经李XX妻子张XX账户所支出,李XX、张XX认为涉案借款系其双方共同向黄XX出借的,本院予以认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李XX、张XX要求黄XX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4%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调整。故黄XX应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8日起向李XX、张XX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关于陈XX是否需要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结合双方的举证,涉案款项是以黄XX个人名义借取的,在借款时黄XX与陈XX的感情已存在问题,陈XX举证证实当时黄XX与其他女人存在亲密关系,故其主张涉案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故李XX、张XX要求陈XX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张XX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X、张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14元(受理费28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佳
人民陪审员梁玉谊
人民陪审员李静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XX
  • 2016-02-26
  •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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