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与张XX、解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昆花民初字第01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房敏,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X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解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组织机构代码证132XXXX2790-1。


代表人吴X。


委托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解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栗XX、被告张XX、被告解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3月22日19时15分,被告张XX驾驶皖L×××××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常发香城湾门口路段时,车辆车头左侧部位与由南往北通过人行道的原告张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承担责任。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皖L×××××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8201元;2、判令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和解XX辩称:事故发生后解XX在交警队交了15000元,另外在医院垫付了52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本起纠纷。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而且因为商业险投保人指定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并非指定驾驶员,因此商业险赔偿部分要求扣除10%的免赔。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9时15分,被告张XX驾驶皖L×××××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常发香城湾门口路段时,车辆车头左侧部位与由南往北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张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张XX驾驶小型轿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张X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张XX驾驶的皖L×××××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解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元各一份,另外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又查明:事故发生当天(2013年3月22日),原告张XX即到昆山市XX进行诊疗,于2013年3月24日在昆山市XX接受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行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4月12日原告出院。2013年11月25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张XX因车祸致其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半月板后角损失行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建议其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庭审中,被告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其系江苏XX单方委托,XX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故庭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解XX在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缴纳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15000元,其中有5000元已通过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支付给原告张XX。此外,被告解XX已垫付医疗费515.12元。


最后查明:原告张XX的次子张X,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张XX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XX公司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在庭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江苏XX作为委托人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且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故对被告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责任大小由张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解XX作为车主,未举证其可以免责,故本院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确定由解XX对张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显示医疗费共计25472.46元,但三被告对2013年4月12日原告在昆山市XX半茧园商店购买的75元用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该75元用药是必须在医院外购药的相应证据,故认定医疗费为25397.46元(25472.46元-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20元/天×20天),本院以18元/天为标准,认定为360元。


3、营养费,依鉴定结论给予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以2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30天/月×3个月)。


4、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6000元×6个月),即按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提供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为证,但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劳动部门的合同备案、工资转账凭证、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据来进一步佐证,故原告认为其工资每月6000元的依据不充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伤前在上海XX公司从事装修工作,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的标准,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六个月,认定误工费为21958元(43916元÷12个月×6个月)。


5、护理费,原告认为其妻崔XX一人护理三个月,应该按其妻的每月收入3000元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故主张9000元,并提供由上海XX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一份工资证明,而无劳动合同、工资转账凭证、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据来进一步佐证,故原告认为其妻工资每月3000元的依据不充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40元/天×30天×3个月)。


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庭审中主张87702元,即按照2013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进行计算,并提供由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街道邮电新村居民委员会和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该份证明显示原告张XX于2010年9月1日办理了来沪人员居住证的手续,后因工作变动居住于上海市虹口区四平XX。但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自2012年3月至伤前一直在上海从事装修工作,再结合居住证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伤前已在上海市工作居住满一年,故依照2013年度上海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次子张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23元,并提供了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公安局泥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为证。张X1998年4月生,于2013年11月原告定残时其15周岁。因张X有父母提供扶养义务,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实际并按照上海市X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15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张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23元(28155元×3年×0.1÷2)。该费用现纳入到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为9192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主张698元,本院根据根据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合理认定4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相应单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认定152960.46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32960.46元(152960.46元一120000元),确定由被告张XX赔偿32960.46元,由于被告解XX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过原告张XX5515.12元,故被告张XX还应支付原告张XX27445.34元。被告解XX对被告张XX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现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医疗费153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以及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之和8660元,以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26577.46元,其中鉴定费不纳入理赔项目。审理中,被告张XX、解XX、XX公司确认一致,即第三者责任险中医疗费超交强险部分扣20%,另第三者责任险的总金额再扣10%,本院予以准许。基于此,XX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5397.46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交强险限额项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8660元)×90%=20824元。关于被告张XX、解XX应赔偿部分,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实际被告张XX、解XX应支付原告张XX12136.46元(32960.46元-208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140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张XX,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34)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张XX损失12136.46元,扣除解XX已履行的5515.12元,余款662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张XX,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34)


三、被告解XX对被告张XX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张XX、解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XX、解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



书 记 员  邓力学


  • 2014-04-29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