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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粤0307刑初30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海生律师

案件详情

被告人陈XX,男,1988年5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XX,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宝应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海生,广东XX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2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卢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董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举报人江XX(化名)通过QQ跟被告人陈XX联系要购买人民币25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XX进行交易。被告人陈XX叫上被告人卢XX跟其一起去进行毒品交易,并约定交易成功后给予被告人卢XX一定报酬。两被告人于次日0时许来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德尚养生堂东侧路边与江XX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陈XX先上前与江XX进行交谈,并让被告人卢XX拿着毒品在一边等待。随后被告人陈XX让被告人卢XX到江XX车上将毒品交给江XX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500元。双方交易完毕,伏击的民警将被告人卢XX、陈XX人赃俱获,从被告人陈XX处缴获作案手机一部,在被告人卢XX处缴获作案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500元,在江XX处提取到毒品一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8.97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被告人卢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7]269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XX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且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卢XX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卢XX应当认定为从犯;2、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卢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4、被告人卢XX系初犯、偶犯。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卢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举报人江XX(化名)通过QQ跟被告人陈XX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交易地点、价格。被告人陈XX叫上被告人卢XX跟其一起去进行毒品交易,并约定交易成功后给予被告人卢XX一定报酬。两被告人于次日0时许来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与江XX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陈XX先上前与江XX进行交谈,并让被告人卢XX拿着毒品在一边等待。随后被告人陈XX让被告人卢XX到江XX车上将毒品交给江XX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500元。双方交易完毕,现场伏击民警将被告人卢XX、陈XX抓获,从被告人陈XX处缴获作案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卢XX处缴获作案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500元,从江XX处提取到毒品一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8.9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毒品、手机二部、毒资等。
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QQ聊天记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鉴定证书、毒品收条、通话记录等。
三、证人证言:证人江XX、洪X1的证言。
四、被告人陈XX、卢XX的供述及辩解。
五、鉴定意见:毒品成分检验报告。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称重、取样视频一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卢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进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和购毒者联系、商议毒品交易价格地点,持毒品前去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XX陪同陈XX进行毒品交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提出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卢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97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娟
人民陪审员  林洁兰
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XX
  • 2017-11-30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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