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舒XX与李XX、曹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昆民初字第49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舒XX。


委托代理人贝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曹X。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X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X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组织机构代码132XXXX2790-1。


代表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原告舒XX与被告李XX、曹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XX的委托代理人贝XX、被告李XX、曹X共同委托代理人向XX(后被撤销委托)、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XX的委托代理人贝XX、被告李XX、曹X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XX诉称:2013年3月17日7时5分,被告李XX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大通XX由东向西行使至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由南向北骑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被告李XX行使至事发路口左转往过程中,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且根据调查的证据材料该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苏X×××××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曹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发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2527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住宿费990元、误工费29154元、护理费7850元、交通费847.5元、拖车费50元、鉴定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2、被告中国XX公司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被告曹X辩称:1、我已尽到合理义务不承担责任;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2、本案已垫付10000元,要求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7时5分许,被告李XX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大通XX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过程中,苏X×××××小型轿车车身左侧与沿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事发路口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昆AD46929电动自行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擦,造成与原告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因根据目前所调查的证据无法查明事发时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进入事发路口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确切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昆公交证字(2013)第2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时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经昆山市公安局机动车安全监测站对原告驾驶的昆AD46929电动自行车进行检验,该车转向系统设置损坏,制动系设置损坏。苏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曹X,事发时系被告李XX借用被告曹X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2月9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2月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就先期52655.37元医疗费向本院起诉三被告,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XX赔偿原告医疗费19858.7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事发后原告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其入院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骨骨折,面部多发裂伤术后,舌裂伤缝合术后、41、42缺失,11、12、21牙挫伤、鼻骨、鼻中隔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球结膜下出血,舌骨左侧骨折,住院时间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15日,出院医嘱包括口腔科门诊随访,择期修复受伤牙齿,若恢复不良,建议拔除等。本案原告还提供部分医药费票据,金额分别为2013年6月4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264.4元、2013年7月6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143.2元、2013年9月26日苏州市广济医院门诊医药费895.5元、2013年12月2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823.3元、2013年12月19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22516.68元、2013年12月30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59.3元,原告提供的病历载明就诊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30日。原告提供的苏州XX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支付陪护费720元(6天,单价120),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发后前6天请护工护理,之后由其妻子护理。事发前原告在XX公司工作,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原告事发前1年税前月平均工资为4121.16元,事发后XX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原告工资1735.96元、于2013年4月25日支付原告工资446元、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原告工资1961.12元、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原告工资2348.55元、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原告补贴3508.39元、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原告工资4462.72元。原告还提供由昆山XX出具的电瓶车修理发票1张,显示金额为1000元,被告方对该修理发票均不持异议。


又查明:原告与其配偶的子女为舒X1人,舒X于2004年11月7日出生。原告的父母为舒XX(1950年1月12日生)、张XX(1951年10月7日生),原告有兄弟姐妹1人。庭审中原告陈述放弃主张原告父亲舒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主张舒X、张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了江苏XX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的申请,并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偿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2013)昆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被告李XX驾驶苏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比例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就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根据有关规定,原则上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推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转向系、制动系均损坏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李XX的赔偿责任,故确认由被告李XX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事发时,苏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虽为被告曹X,但系被告曹X出借车辆给被告李XX使用,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曹X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曹X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关于在本案已支付10000元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对原告的合理医疗费被告中国XX公司均应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虽提供部分医疗费票据,但其中部分医疗费票据无相应门诊病历予以对应,本院对无门诊病历的医疗费不予认定。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3399.28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本院确认为522元(29天*18元/天)。


3、关于营养费,可以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3个月),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为1800元(90天*20元/天)。


4、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同时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费发票,并结合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天数及人数(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880元(720元+(60天-6天)*40元/天)。


5、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的时间及收入状况来确认。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鉴定结论来确认,同时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银行发放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在事发后存在误工减少收入,但原告在事发后已获取的收入应当予以扣减。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限(伤后6个月),考虑原告发放工资的间隔时间,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2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二至十级的,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计算。同时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同时赔偿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其可以适用城镇标准,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65076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舒X、张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计算舒X被扶养年限9年,计算张XX被扶养年限18年,故上述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7500.85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是92576.85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其有权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


8、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虽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医的实际所需,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9、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


10、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电瓶车修理发票,本院确认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39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2200、残疾赔偿金92576.8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39678.1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20074.69元,由原告自负8603.44元的损失。被告中国XX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31074.69元。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4年4月9日的庭审,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XX131074.69元。


二、驳回原告舒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XX,账号为: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94元,鉴定费2520元,两项合计3614元,由原告舒XX负担181元,由被告李XX负担3433元,被告李X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舒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 判 长  代 轶


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


人民陪审员  潘XX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5-27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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