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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周XX、周XX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8)沪民终3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丹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翟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1975年8月23日生,住广东省惠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男,汉族,1977年3月9日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1972年12月24日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创兴资源)因与被上诉人周XX、周XX、蔡XX、王XX、王XX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周XX、周XX、蔡XX、王XX、王XX于2018年9月1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创兴资源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XX、周XX、蔡XX、王XX、王XX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周XX、周XX、蔡XX、王XX、王XX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各自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59.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79.86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X
审判员程X
审判员范雯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严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 2018-09-26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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