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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黔2328民初17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海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其余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
被告刘XX,其余略。
被告刘XX,其余略。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生。
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湛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7443.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5E190035)由新桥经10324国道往安龙方向行驶,16时04分,行驶至10324国道3167KM+300M(新XX)处,车头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XX驾驶的贵E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检查处理,因伤势较重于2016年11月24日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该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枕骨线性骨折;3、头皮裂伤缝合术后;4、头皮血肿;5、左侧外踝皮肤裂伤;6、右侧中指指甲脱落;7、中度贫血;8、左桡骨下端骨折;9、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顶效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6日作出义龙公交认字(2015)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986.16元;误工费106.5元/天×156天=16614元;护理费93.74元/天×25天=2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67443.66元。贵E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使用人为被告刘XX,车主为覃XX,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58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刘X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X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是贵E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向覃XX转让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刘XX系该车的驾驶员。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850元,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我支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修车的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此次事故经责任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次要责任,医疗费超过10000元部分我公司只承担30%,误工费和护理费按住院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标准92元/天,护理费85元/天,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营养费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原告负主责,我方负次责来分担相关费用。另外我公司已预付给原告10000余元,应予扣除。原告治疗期间同时治疗高血压病,该部分治疗费用应当减除。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2页、用药清单2页、医疗费发票9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并支付医疗费4714.78元;
3、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2页、医疗费发票3份、担架派工单5份,证明原告转院到该院检查、诊治的基本情况,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8064.37元、担架费210元;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此次车祸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杨XX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刘X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850元的事实。
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付款凭证2份,证明2015年12月8日付款10000元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刘XX、XX公司除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2016年8月15日体检费20元发票、第3组证据中2016年3月4日检查费652元发票、第5组证据中鉴定费800元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担架费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15日体检费20元发票,结合其陈述及其在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发票亦是2016年8月15日才补开的情况,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对2016年3月4日检查费652元发票,结合出院医嘱“1月后复查头颅VCT,左侧腕部DR片,就诊骨科了解左侧桡骨愈合情况”内容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对于担架派工单,结合原告到转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时间、病历记载内容及该院就诊病人支付担架费情况,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发票(其中含有会诊费100元),虽然原告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但是不经司法鉴定也无法确定其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该笔费用亦属于原告因此次损伤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认定;对其他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刘XX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5E190035)由新桥经10324国道往安龙方向行驶,16时04分,行驶至10324国道3167KM+300M(小地名:新XX)处,车头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XX驾驶的贵E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15年11月24日转院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该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枕骨线性骨折;3、头皮裂伤缝合术后(额部、枕部);4、头皮血肿(左侧颞顶枕部);5、左侧外踝皮肤裂伤;6、右侧中指指甲脱落;7、中度贫血;8、左桡骨下端骨折;9、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H)。出院医嘱1月后复查头颅VCT,左侧腕部DR片,就诊骨科了解左侧桡骨愈合情况。原告在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合计4714.78元(其中含救护车费680元),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产生的费用合计37474.37元(其中含担架费210元),刘XX已预付5850元、XX公司已预付10000元。2016年1月6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义龙公交认字[2015]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26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XX此次车祸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为此支付会诊费及鉴定费共计800元。贵E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覃XX,刘XX向覃XX购买转让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管理人为刘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内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责分项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应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分别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XX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被告刘XX所驾驶的贵EXXXX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损失总额不超过122000元的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交强险应否分责分项赔偿问题。因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不分责和不区分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下在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才符合机动车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故对被告XX公司主张交强险就应分责分项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986.16元系计算有误,经核实其提交的医疗费等票据,实际支出应为42989.15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该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治疗损伤同时治疗高血压病,该部分治疗费用应当减除。虽然在原告的诊断中有“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H)”内容,但从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中无法区分是否含有治疗该疾病费用,且被告对此亦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该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614元,计算标准106.5元/天未超过贵州省XX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8077元(折合131.72元/天),但其按156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依据,因经鉴定原告此次车祸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及复查共25天,由此计算误工费为2662.5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43.5元,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符合相关计算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就医复查及人员护理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可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院需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其损伤情况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0892.16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该公司已预付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刘XX预付医疗费用5850元,应从理赔款中扣取予以退还。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医疗检查及鉴定费42986.16元、误工费2662.5元、护理费2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0892.1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已预付10000元后,还应赔偿40892.16元(被告刘XX预付原告医疗费用5850元从理赔款中扣取予以退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原告刘XX负担543元,由被告刘XX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湛  晓  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代)
  • 2016-09-25
  • 安龙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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