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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董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1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海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董海生,深圳市龙岗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裕XX)因与被上诉人董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董XX、中裕XX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
董XX于1953年1月1日出生,在2013年1月1日年满60周岁,从2013年1月2日起,中裕XX虽然仍然聘请董XX,但双方已属于劳务关系(2013年1月2日到12月16日期间)。
考虑董XX确实存在处理工伤及其他索赔事宜的交通实际支出,虽然董XX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市已推行“深圳通”刷卡方便出行方式多年,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中裕XX支付董XX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裕XX提出无须支付董XX交通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董XX、中裕XX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26日到期,中裕XX理当在一个月内及时与董XX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中裕XX未与董XX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董XX2012年3月26日到2013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931元。中裕XX提出无须支付董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核中裕XX提交的参保证明,中裕XX确实存在个别月份多收董XX社保费的情况,且从2013年2月份之后,中裕XX仍在董XX工资中代扣缴社保,中裕XX应退回董XX多收的社保费1567元。中裕XX提出无须支付董XX多收社保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万阳
审判员蔡XX
审判员许炎兴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XX(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08-11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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