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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四川XX公司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渝0102民初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庹昌友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系原告之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X,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重庆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4649327H,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朱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友,重庆XX律师。
原告程XX诉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特别授权)、张XX,被告张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特别授权),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庹昌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17年8月15日,涪陵区新XX、大岭村土地整理(一、二标段)项目负责人张X与我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我向其项目工地供应建材。张X在组织施工期间,多次向我购买碎石、岩砂等材料,让我运到大岭工地。工程完工后,张X只支付了我部分货款,下欠49000元只于2018年7月14日向我书面承诺在9月15日前支付。但约定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张X却借故推诿,拒不支付。大岭工地系XX公司承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我下欠货款。
被告张X辩称:XX公司承包的大岭项目工地实际负责人是罗XX,我负责施工的是四川XX公司承包的岔河项目。我是代罗XX联系建材并代其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代付货款。由于原告未收清货款阻挡我工地施工,无奈我才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给其出具了承诺书。但原告所供货物实际是大岭工地在使用,收货人员也是大岭工地管理人员,原告所诉欠款应由XX公司支付,与我无关。
被告XX公司辩称:大岭项目虽系罗XX挂靠我公司承包,但张X及收取原告货物人员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亦未委托张X代签合同,更未委托任何人收取原告货物。张X自己与原告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和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以及收取原告货物的单据均未加盖我公司印章,与我公司无关,应由张X自行承担货款给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X系四川XX公司承包的岔河村土地整理项目负责人,罗XX系XX公司承包的大岭村土地整理项目负责人。2017年8月15日,张X与原告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上述两工地供应建材,双方分别在购货单位和供货单位处签了名。此后,原告按张X要求,多次向大岭工地提供了碎石、岩砂等材料。由于张X只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原告便到张X的岔河工地阻止其施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张X于2018年7月14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下欠货款49000元由其本人在9月15日前付清。但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张X仍未支付。2019年1月2日,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供应合同、入库单、承诺书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X以自己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后,先指示原告将货物运送到其指定的地点,后又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承诺由其个人清偿原告下欠货款。无论从合同形式还是从张X的行为实质分析,都体现出张X个人为该买卖合同买受人的特征。张X辩称其系代罗XX签订合同、代付货款,因原告阻挡施工无奈才承诺支付下欠款,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实际系谁使用,更不影响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应为张X与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货款的支付义务仍应由张X承担。张X不按承诺时间将下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违约,依法应由其承担继续支付原告下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XX下欠货款49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袁兴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XX
书 记 员 吴XX
  • 2019-03-07
  •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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