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XX,住杭州市临安XX。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包XX,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XX,住杭州市临安XX。
原告曹XX为与被告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X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曹XX起诉称:2017年3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利息为月利率2%。
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17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为4000元)。
两项合计4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曹XX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包XX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包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包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包XX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期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包XX负担。
原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X
人民陪审员徐伟国
人民陪审员钱向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郎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