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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杭州XX公司、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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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骏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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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男,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住杭州市临安XX。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451385XJ。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冯XX,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住杭州市临安XX。
被告丁XX,女,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住杭州市临安XX。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张XX,浙江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杭州XX公司、冯XX、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360元(按照月息1.2分即年利率14.4%从2017年9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4月6日,之后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算),本息合计10836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9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照月息1.2分即年利率14.4%计算利息。后三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2018年4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XX公司、冯XX、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XX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360元(计算至2018年4月6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4%继续计算)。
如果被告杭州XX公司、冯XX、丁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7元,减半收取1233.5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冯XX、丁XX共同负担。
原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XX公司、冯XX、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潇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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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05-18
  • 临安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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