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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高漆民初字第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祝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女,汉族,1988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祝军,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生。
原告黄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11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被告以做土方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月再借款1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
被告张XX未答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真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吻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2000元未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X偿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XX
  • 2015-03-10
  •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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