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诉张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何X持一其向张X转账的银行单证至人民法院起诉张X,认为张X收取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要求张X返还该欠款,本律师代理收款人张X参与该案,人民法院支持了本律师的观点,判令张X无需返还该款项,驳回何X所有的诉讼请求。
后何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X无需返还款项。
二审判决摘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X主张张X收到其向达而富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后未转交给达而富公司,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张X予以返还。张X抗辩称案涉款项是何X代案外人即何X的弟媳妇霍某支付的补仓款,并代表达而富公司确认张X已经将案涉款项支付给达而富公司。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事实看,何X曾经代霍某向达而富公司支付投资款或补仓款,支付方式也是支付给张X,张X同时是达而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独资股东。在此情况下,何X以张X未将案涉款项支付至达而富公司依据不充分,其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张XX返还案涉款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何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就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所有人之间产生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