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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周X等与许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余XX。


原告周X。


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余X(代理上述三原告),江苏XX律师。


被告许XX。


委托代理人时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原告余XX、周X、周X诉被告许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周X,原告余XX、周X、周X的委托代理人余X,被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时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周X、周X诉称:2014年8月5日21时05分许,被告许XX驾车由西向东行驶,其车头部与周XX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周XX经抢救无效死亡,周X受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许XX驾驶的苏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303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就第1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9570.60元并表示放弃主张车辆损失。


被告许XX辩称:对于事故责任我方无异议。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事故后我方已经支付10万元至交警队,交强险部分我方也垫付了100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我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要求本案中予以扣除。本案被告许XX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但是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因此需要扣除相应的比例。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1时05分许,许XX驾驶苏X×××××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轿车车头部与在新阳大道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左转弯的周XX所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XX及其后座乘员周X受伤。周XX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8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用6578.77元由许XX支付。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7日委托苏州XX公司司法鉴定所对E361DA小型轿车碰撞速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涉案录像计算得到E361DA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92-96KM/H。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被告许XX夜间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对路口内车辆通过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周XX夜间驾驶未按规定载人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并让对向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许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周X不负该事故责任。许XX通过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转交了余XX、周X、周X100000元,周X受伤后已花费医疗费用84413.71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支付了其中10000元。


另查明:许XX是苏X×××××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周XX于1967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XX×号。周XX于2013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常熟市XX厂工作,并在常熟市辛庄镇张港泾XX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录像资料、交通事故档案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周XX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余XX、周X、周X作为周XX近亲属要求事故责任人给予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周XX、许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余XX、周X、周X主张被告许XX车速过快,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许XX驾驶苏X×××××小型轿车行至路口绿灯直行通过路口,周XX骑电动自行车对向左转弯时,应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并让对向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而是直接横穿新阳大道造成事故发生,故对原告余XX、周X、周X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苏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周XX、周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许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许XX按65%的比例赔偿。苏X×××××小型轿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告许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许XX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1、医疗费,周XX于抢救发后的医疗费用6578.77元,由许XX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0708元,应按照2012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计25639.5元(51279÷2)。


3、关于死亡赔偿金,周XX在常熟市工作、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故应参照2013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650760元(32538×20×100%)。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3人3天,按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本院认定误工损失为900元。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79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周XX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78.77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9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35878.27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578.77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周X10000元,故超过限额6578.7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合计729299.50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周X表示不需要预留份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过限额619299.50元。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XX、周X、周X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625878.27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许XX按65%的比例赔偿406820.88元,被告许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被告许XX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对被告许XX应承担的事故损失扣除约定的10%的额度,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赔偿180000(200000*90%),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周X表示不需要预留份额,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余XX、周X、周X290000元(110000+180000)。被告许XX应赔偿226820.88元(406820.88-180000),事故发生后被告许XX通过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转交了原告余XX、周X、周X100000元,但已支付周X医疗费用84413.71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故本院酌情认定本案被告许XX已支付32165.06元(100000-84413.71+10000+6578.77),扣除其已支付的32165.06元,还应赔偿194655.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XX、周X、周X各项损失计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被告许XX赔偿原告余XX、周X、周X各项损失计19465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三、驳回原告余XX、周X、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1元,原告余XX、周X、周X负担159元,由被告许XX负担141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蔡XX


  • 2014-10-14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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