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东省齐河县XX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25民初2401号
原告:孟XX,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园园,XX东XX律师。
被告:XXX,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东省齐河县。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XX诉被告XXX、XX公司(以下简称德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园园,被告XXX,被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21时37分许,原告骑行电动二轮车在铁路桥南XX上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逆行XXX驾驶的鲁N×××**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是姑侄关系,两人协商处理。交警只出具事故说明书,并未出具责任认定书。因此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只支付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XXX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都对。2018年6月10日,我驾驶车牌号为鲁N×××**号的小型轿车在铁路桥南XX由北向南行驶,当时路的右边停放着一辆面包车,面包车的左边即路的中间有一个大坑,我只能驾车绕过大坑向前行驶。我驾车刚绕过大坑时,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我驾驶的车辆相撞,原告在此过程中车速过快和对周围情况观察不利,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全部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我支付的,共计支付了15361元,都有正式的发票。原告住院期间全由我妻子护理。我的车辆在德州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德州XX公司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车牌号为鲁N×××**号的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根据保险责任,在核实事故属实,双证有效的情况下,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0日21时37分许,孟XX骑行电动二轮车在铁路桥南XX上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因躲避水坑而逆行的XXX驾驶的鲁N×××**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接到赵XX的报警后,派出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测量后,又驱车赶到齐河县人民医院,在医院见到了伤者家属及小轿车驾驶员亲属,得知受伤的二轮车驾驶员叫孟XX,小型轿车驾驶员为其车主XXX,孟XX与XXX为姑侄关系,双方亲属称其双方是亲戚关系,自己私了处理,不再需要交警队处理,并签字。2018年7月23日,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出警证明”一份。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N×××**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XXX。该车在德州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XXX已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306.16元。
庭审中孟XX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201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X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要求私了,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但从勘察现场可看出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XXX由北向南为躲避坑洼越过道路中心线,逆行与顺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并无过错,证实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到庭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德州XX公司认为,该出警证明无法证明事故车辆车牌号为鲁N×××**号的小型轿车驾驶员XXX是否存在酒后、无证等法律禁止性行为,且并未说明双方所占责任比例,无法证明是否构成保险责任,以及责任赔偿情况。我公司认可百分之五十的赔偿比例。
2、提交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1天,医药费是由被告XXX支付的。
到庭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德州XX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为14261.16元,应当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比例。出院记录的出院天数为手工改写,没有加盖公章。
3、提交XX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7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7天。说明一下我方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有误,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且已经在病历首页由医院更改,但是因为鉴定时病历没有更改,所以鉴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与事实不符,应当为住院期间21天。
到庭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由法院委托鉴定,认可鉴定意见,误工期限30天,护理期限7天,营养期限7天。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说明原告是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5日住院治疗,且是据此出具的护理期限,与住院病历不冲突。
4、提交济南市XX*冷藏厂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孟XX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一直到2018年7月30日未上班,其工资收入为每天150元。
到庭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为济南市XX*冷藏厂,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流水,且与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查勘时在家务农不符。对于该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
5、提交市中区晓*通讯器材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身份证明一份,赵XX工资表三张,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为原告女儿及误工情况,其工资收入为每天160元。
到庭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提交赵XX的工资银行流水,个税证明,且与我公司住院查勘时护理人为赵XX,工作单位为在家务农明显不符,对于护理材料不予认可。
6、提交另一护理人赵XX所在单位XX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劳动合同一份,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由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分别为赵XX与赵XX。
XXX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德州XX公司质证后,认为赵XX工作单位为XX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月工资4500元,工资表没有法人签字,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及工资流水证明,且该份证据为我公司证实护理人员以后原告方提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与我公司查勘是明显不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7、提交XX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电动车车损为2480元。
到庭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评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电动车价值为2480元,与鉴定报告中车辆的损失情况明显不符。该轻骑牌电动车即使在市场上买一辆同价值的二手车价值也就在800元左右。我公司酌情认可800元。
8、提交鉴定费发票单据一张,评估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700元。
德州XX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费、评估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9、提交交通费发票100张,证明原告因住院、出院,护理人员护理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1000元。
德州XX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相关性,我公司酌情认可100元。
10、提交赔偿清单一份,证明我方的各项主张。
德州XX公司质证后,认为误工护理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性质给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以内认可。营养鉴定报告为7日,每日30元,210元以内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电动车认可800元。
原告方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对于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我方均坚持诉讼请求,不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又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即2018年11月7日济南市XX*冷藏厂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孟XX)一份,2018年11月8日XX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赵XX)一份,2018年11月7日市中区晓*通讯器材经营部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赵XX)一份。
德州XX公司质证后认为工资扣发证明,与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查勘时不相符,且仅仅提拱了工资扣发证明没有提供个税证明、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进行赔偿。
对此原告方认为关于个人所得税,三个当事人都没有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5000元的比例,原告孟XX、赵XX所在单位是个体户,三个当事人所在单位人数较少,工资都是发的现金。在劳动合同上也注明了,他们是按照天数计算工资的,上多少天算多少天的工资。
XXX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原告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确实住院了。
原告及德州XX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2、提交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份14261.16元,门诊单据一份1045元,证明原告住院时X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方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垫付情况不清楚。住院时我方没有拿药费、住院费。
德州XX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比例,酌情按照10%计算。该案事故认定责任书,没有明确事故责任,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交强险限额,对于超出部分,酌情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
德州XX公司当庭提交住院查勘表复印件一份,护理人签字的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为赵XX,证实原告孟XX与护理人赵XX职务均为务农,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方质证后认为这是被告方单方提供的,内容是被告方书写,对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查勘时间是6月12日。因为赵XX是有工作的,不可能长期在医院护理,只能是反映当天的情况。原告方提供由其女儿护理合情合法。伤者的工作单位,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在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至于被告勘验内容为什么写在家务农我方不清楚。
XXX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被告XXX的答辩意见以及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出警证明”,能够证实XXX在躲避水坑而逆行过程中,与驾驶电动二轮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孟X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X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故X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XX无事故责任。
德州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N×××**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德州XX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XXX作为事故车辆鲁N×××**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权,故对原告方在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孟XX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计算。
根据原告孟XX的申请,本院委托XX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孟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限为30日;1人护理7日;营养期限为7日。
根据孟XX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各项损失如下:1、误工费:根据原告方当庭提交的其与济南市XX*冷藏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2018年3月、4月、5月份的工资表,能够证实其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故其误工费为:150元/天×30天=450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其女儿赵XX的身份证、其与市中区晓*通讯器材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2018年3月、4月、5月份的工资表,证实其工资收入为每天16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护理符合本案的实际,故其护理费为:160元/天×7天=1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原告方及被XX公司均同意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5、鉴定、评估费:1700元(700元+1000元)。6、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XX东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2480元。
综上,原告孟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2410元。
对于德州XX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辩解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属于必要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德州XX公司辩解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7716.16元。其中被告XXX已垫付的医疗费15306.16元(14261.16元+1045元),由被XX公司直接支付给XXX,其余款项12410元,由被XX公司支付给原告孟XX。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孟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