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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XX公司、山西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最高法民终7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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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林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花,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卫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共XXXX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晋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XXXX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王振花及被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XXXX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XXX的诉讼请求;2.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3.判决XXX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共XXXX展公司为XXX追回债权作为双方2014年8月20日所签《还款协议书》的合同基础,认定XXX对该《还款协议书》的订立存在重大误解并予以撤销,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5月29日《协议书》是对同日共XXXX展公司、XXX、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三方所签《确认书》项下还款方式的“另行约定”,而《还款协议书》是对XXX还款义务所作的新的安排。2014年8月17日郝X与共XXXX展公司签订的《还款意向书》的履行并非XXX履行诉争《还款协议书》的合同基础。2.《确认书》所确认的XXX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是确定且未附任何条件的,对XXX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而《协议书》中条件是否能够成就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并不负有使条件成就的义务。一审判决将《还款意向书》的履行认定为XXX还款条件,则该条件的成就与否完全取决于案外人郝X是否愿意并实际还款,明显与XXX“还款义务”的约束性和确定性相违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清楚明确,双方签字盖章一应俱全,且XXX还向共XXXX展公司履行了200万元还款义务,说明XXX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对其还款义务不存在错误认识。XXX是以“胁迫”而非“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并未就“重大误解”进行举证,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还款协议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将XXX原法定代表人赵X出具的《担保书》认定为XXX的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认定存在胁迫而予以撤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担保书》系由赵X本人签字、按手印,并没有XXX盖章,该《担保书》系赵X而非XXX的意思表示。另外,XXX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提出撤销《担保书》的诉讼请求,直至在本案一审开庭时才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其主张已过除斥期间。

  XXX答辩称:(一)三方《确认书》约定XXX付款的条件是共XXXX展公司应向郝X追回约定的债权,因共XXXX展公司未追回XXX对郝X享有的债权,不具备返还款项的条件,因此XXX不可能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书》。(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的利益,按照企业法人的意志对外行使权利。结合XXX原法定代表人赵X持有XXX99%股份的事实,赵X所为对外行为均应视为公司行为。因此,XXX有权提起撤销《担保书》的诉讼请求,该主张也未超过法定期限。(三)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共XXXX展公司多次组织人员至山西省人民政府、XXX进行围堵,胁迫XXX、赵X签订《还款协议书》《担保书》。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共XXXX展公司与XXX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判令共XXXX展公司返还XXX200万元;3.依法撤销XXX原法定代表人赵X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担保书》;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共XXXX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共XXXX展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2日,共XXXX展公司与XXX签订《协议书》,就合作开采XXX项目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将煤矿开采方式变更为露天开采,履约保证金3亿元,首付人民币1亿元之后由共XXXX展公司出具办理露采的手续并承担所有费用,并约定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2个月内共XXXX展公司不能取得露天开采手续,视为违约,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亿元不予退还,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14年5月29日,XXX与共XXXX展公司签订《确认书》《协议书》,且XXX向共XXXX展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约定XXX授权共XXXX展公司向XXX的债务人郝X追索债权。《确认书》和《协议书》均确认XXX为XXX的下属企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当共XXXX展公司向郝X追回首笔本金人民币1亿元时,XXX应向共XXXX展公司支付人民币5千万元(折抵相应合同价款);当追回第二笔本金人民币3亿元时,XXX应向共XXXX展公司再支付人民币5千万元(折抵相应合同价款);当追回剩余本金时,XXX应向共XXXX展公司再支付人民币5千万元。2014年8月17日,郝X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森XX煤业)与共XXXX展公司签订《还款意向书》,双方就共XXXX展公司受XXX委托,对森XX煤业向XXX付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森XX煤业分四次向XXX支付人民币749XXXX9669.72元,2014年底前支付1亿元;2015年底前支付2亿元;2016年底前支付3亿元,2017年底前付清余款。该还款意向书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8月20日,XXX与共XXXX展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XXX分期向共XXXX展公司退款1亿元,且XXX并不因此协议免除其对共XXXX展公司应当承担的退款义务。2014年12月9日,XXX法定代表人赵X为共XXXX展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XXX以及XXX退还给共XXXX展公司1亿元合同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XXX请求判令共XXXX展公司返还其200万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2年4月2日,共XXXX展公司与XXX签订《协议书》效力认定;(二)2014年8月20日,XXX与共XXXX展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是否可撤销;(三)2014年12月9日,XXX法定代表人赵X为共XXXX展公司出具《担保书》是否可撤销。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2年4月2日,共XXXX展公司与XXX签订《协议书》,就合作开采XXX项目达成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共XXXX展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9日,因此共XXXX展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存疑。因共XXXX展公司不同意公章鉴定申请且不提供鉴定所需印模,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对共XXXX展公司于2012年4月2日在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法判断。设立中的公司可以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继,因合同双方并未将加盖公章约定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共XXXX展公司公章的真实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2012年4月2日,共XXXX展公司与XXX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4年8月20日,XXX与共XXXX展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XXX分期向共XXXX展公司退款1亿元。该还款协议签订的基础是XXX与共XXXX展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确认书》《协议书》,以及郝X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森XX煤业于2014年8月17日与共XXXX展公司签订的《还款意向书》。因2014年8月20日的《还款协议书》,是XXX基于认为共XXXX展公司可以向郝X为其追回债权的基础上签订的,而《还款意向书》并未实际履行,即共XXXX展公司并没有向郝X为XXX追回债权,因此XXX与共XXXX展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XXX分期向共XXXX展公司退款1亿元的合同基础已丧失,XXX对《还款协议书》的订立存在重大误解。XXX虽然是XXX的下属企业,但XXX与XXX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对各自债务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XXX请求撤销2014年8月20日与共XXXX展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XXX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录像材料、行政案件调查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XXX法定代表人赵X于2014年12月9日为共XXXX展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并非赵X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书的出具存在被胁迫情形。赵X虽然是XXX的股东,但赵X替公司还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赵X于2014年12月9日为共XXXX展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对XXX撤销《担保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XXX与共XXXX展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二、撤销赵X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担保书》;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还款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二)案涉《担保书》是否应予撤销。

  (一)关于案涉《还款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问题。1.XXX签订《还款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情形。XXX与共XXXX展公司签订2014年8月20日《还款协议书》起因于2014年5月29日XXX、共XXXX展公司、XXX签订的《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XXX同意代替XXX退还共XXXX展公司已支付XXX的一亿元。同日,XXX与共XXXX展公司签订《协议书》,在共和创展公司向郝X追回XXX债权的情况下就案涉款项的分期退还方式达成一致,该《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内追回债权本金及利息均应当先进入XXX公司与共XXXX展公司约定共管账户,追回金额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同时,XXX应当在追回款项实际到账当日依本协议约定向共XXXX展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由此可见,《确认书》《协议书》签订时,XXX向共XXXX展公司履行一亿元退款义务的前提为共XXXX展公司代XXX追回XXX对郝X的债权,且追回金额应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2014年8月17日,以郝X为法定代表人的森XX煤业就郝X欠付XXX款项与共XXXX展公司达成一致,愿意分四次向XXX还款,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年底前。三日后在森XX煤业未履行第一笔还款的情况下,XXX与共XXXX展公司达成案涉《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并未提及退还款项的前述背景,仅约定XXX同意退还共XXXX展公司一亿元,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综合上述情况,虽然XXX同意向共XXXX展公司退还一亿元曾基于共XXXX展公司向郝X实际追回债权,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早于森XX煤业承诺的清偿XXX债务时间,可认定XXX退还一亿元不再以共XXXX展公司向郝X实际追回债权为前提。因X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产生重大误解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且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共XXXX展公司支付200万元,故不能认定XXX存在重大误解情形,《还款协议书》应当视为对2014年5月29日《协议书》内容的变更,一审法院以协议订立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判决撤销《还款协议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2.XXX签订《还款协议书》是否存在受胁迫情形。XXX为证明其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受到胁迫,提供了李XX出具的《证明》。经查,李XX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的书面证言,李XX本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出庭作证,共XXXX展公司对李XX的证言不予认可,故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且因XXX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X签订《还款协议书》系受到胁迫,故对XXX要求撤销《还款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XXX已支付共XXXX展公司的200万元系履行案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如前所述,因《还款协议书》依法不应撤销,故共XXXX展公司不应返还XXX200万元。一审法院对XXX该诉讼请求未作评判,在判项中驳回该诉讼请求,属于程序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担保书》是否应予撤销问题。2014年12月9日,赵X向共XXXX展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案涉一亿元退款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赵X当时系XXX大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但该《担保书》系赵X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内容也为其本人自愿为XXX及XXX对共XXXX展公司履行退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并非履行XXX法定代表人的职责。XXX与赵X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X并非案涉《担保书》的一方当事人,其提起诉讼主张撤销《担保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不具备主张撤销赵X出具的《担保书》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受理后对此作出实体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XXX主张撤销《担保书》的起诉内容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共XXXX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西XX公司关于撤销赵X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担保书》的起诉;

  三、驳回山西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4000元,由山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X

  书记员王XX


  • 2019-09-27
  • 最高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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