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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天津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冀0191民初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振花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7)冀0191民初82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花,北京市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天津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和王振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29700元;2、被告支付截止至立案之日的利息1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天津天x米立方水泵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594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合同指定地点,且随后安装调试完毕。依照合同规定:一、合同生效后7日内预付全款的10%,货到现场经监理验收合格3日内付至全款的65%,安装完毕15日内付至全款的85%,调试完成经监理合格付至全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质保期为三年)。截至今日,被告已经支付货款人民币564300元,尚有29700元未支付,且已逾期多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天津市XX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并无拖欠行为。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理由:1、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约定产品中吸尘泵型号与品牌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涉案合同的第8条第2项的约定,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附表中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吸尘泵品牌为XXX,但是实际履行中并不是该品牌,且型号也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根据合同第8项第2款的约定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必须为上海XX公司生产的XXX产品,如发现假冒伪劣产品,甲方有权退货,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货款总价2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给被告,此外原告实际提供的该类品牌型号产品的市场价格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格,该差价也应当从总货款中抵扣。2、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交付产品的时间为签约之后30日内,即2011年11月1日始至2011年12月1日止,但是原告实际交付产品时间远远迟约定时间,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2日。根据涉案合同第9项的规定,原告每逾期1日应向被告支付材料总价的1%的违约金,并以此累计。综上两点,原告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产品的差价和违约金。被告鉴于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关系,秉承减少法院诉累的目的,并未向原告主动主张,但是还是将上述款项从总货款中扣除。对违约金的诉求我方暂时保留追诉的权利,在本案中先不主张。另,被告并无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原告也不存在利息损失。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天津天x米立方水泵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594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于7日内给付乙方合同总款的10%作为设备预付款,乙方将所有设备送至甲方施工现场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甲方于3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款的60%,全部设备安装完毕,甲方于15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款的85%,全部安装完毕并调试完成经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甲方于15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质保期为三年,自竣工之日起计算);材料明细详见附表1(其中约定吸尘泵的型号是100XXXX3522),乙方所提供的水泵必须为上海XX公司生产的“熊x”牌产品,如发现假冒伪劣产品,甲方有权退货,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货款总价2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须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约定的材料全部送到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1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材料总价的1%违约金,并以此累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日将货物送至合同指定地点,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进行了验收(其中吸尘泵的型号是50WQ15-28-3),经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后,2012年9月25日被告付款至总额的95%即56430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对账单,2016年3月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余货款29700元(质保金)签字后进行了回复,但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

  原告XX公司提供了应收帐款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尾款及付款金额。被告XX公司称,签字人在2013年之后就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授权对过账,我方怀疑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XX公司提供了合同、提货单和现场照片,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品牌及型号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延迟交货,要求在违约金中扣除剩余货款。原告XX公司称,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提货单中看不出品牌和型号存在差异,送货日期已经过了4年半,已过了质保期,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完全是为了寻找理由拒不付款。

  以上事实,有水泵购销合同及廉洁合作协议书、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中国XX记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将货物交付、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给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29700元,有合同、提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记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的具体日期,故认定付款至总额的95%的时间即2012年9月25日(双方约定的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监理验收合格付款至总额的95%)为竣工的日期较妥,又因双方约定保质期为三年,则保质期届满日为2015年9月25日。因质保期已满,且在质保期间被告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现原告主张质保金应予支持。被告逾期给付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自质保期满的第二天即2015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被告员工的签名与提货单上被告员工的签名系同一人,被告虽称其已离职,但没有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提供的提货单和现场照片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吸尘泵与合同附件中约定不符,且延迟交货,但因已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要求将剩余货款在违约金中扣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29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计397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牛XX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盼


  • 2017-03-15
  •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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