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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等与谢XX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9)京03民终84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振花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3民终8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9年7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相儒,北京市XX律师。

  原审被告:XX,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花,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谢X、原审被告XXXX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谢X要求王XX偿还出资款2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2.由谢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作出的谢X签署《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严重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判令王XX偿还投资款及利息主要是基于两点,第一是基于原判决认为谢X与王XX签订案涉协议书的目的是成为公司的股东,第二是基于XX已经将股权转让的事实。最终原判决认为谢X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判决。王XX认为,原判决的错误主要是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事实认定错误,关于王XX、谢X的合同目的,首先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没有约定有关谢X要成为公司股东以及享有除了收益之外的其他的股东权益的任何内容,但是本案当中王XX与XX之间签订的代持协议当中,明确地规定了王XX要成为隐名股东以及除了收益之外,其他的有关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因此从案涉《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来看,谢X的合同目的并非是成为公司的股东,而仅仅是享有其出资款相对应的可能存在的收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25条等规定,对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以及隐名股股东的权利予以认可,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案当中谢X与王XX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不能适用公司法关于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谢X成为公司股东没有法律的依据,原判决认为谢X的合同目的是成为股东也没有任何依据。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收益是不予给予的,或者是有其他证据证明收益是实现不了的,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任何依据。谢X和王XX之间的合同关系中,王XX并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是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谢X辩称,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原因是王XX与谢X签署的是股权代持协议,该代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王XX与XX是同事关系,是作为一个融资主体,一起协作,在王XX与谢X签署《协议书》并汇款后,谢X已经成为实际的出资人,根据的协议书谢X与王XX均等享有股份收益,王XX负有对资金安全的管理的义务,后续的股权变动应该征得谢X的同意并告知。在整个实施过程当中王XX是没有任何对谢X告知的行为,是负有过错的,同时,XX在变更股权的以后也没有向谢X告知。王XX处分股权的行为给谢X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XX发表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XX不承担法律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王XX、谢X签订《协议书》时,XX不在场,也不认识谢X。

  谢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XX、XX偿还谢X出资款2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以下简称xx行科技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12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5年6月28日,xx行科技公司(甲方)与XX(乙方)签订《xx行科技公司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鉴于……乙方有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参与甲方本次增资,据此,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如下:……乙方以现金形式向甲方增资,增资注册资本共207.5万元,每元注册资本对应的增资款为40元,即乙方共出资8300万元,其中207.5万元计入甲方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其余部分计入甲方资本公积,乙方对甲方增资的同时,其他若干投资者也一并对甲方增资,增资价格与乙方的增资价格完全一样……本次增资完成后,乙方占甲方的股权比例按照各方注册资本占比计算,预计约0.3773%,具体比例以本次增资工商变更登记结果为准……。

  同日,王XX(甲方)与XX(乙方)签订《xx行科技公司股份代持协议》(以下简称《股份代持协议》):鉴于乙方与xx行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签署了《增资协议》,乙方以现金形式向xx行科技公司增资;乙方对xx行科技公司增资的同时,其他若干投资者也一并对xx行科技公司增资,增资价格与乙方的增资价格完全一样,各投资者新增投入资金约20亿元,本次增资完成后,乙方占xx行科技公司股权比例按照各方注册资本比计算,具体比例以本次增资工商变更登记结果为准;甲乙就乙方代持甲方股份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本次xx行科技公司增资中,实际由甲方以现金出资300万元,其中7.5万元计入xx行科技公司注册资本,其余部分292.5万元计入资本公积,这部分股份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甲方持有,通过本协议作为“代持股份”,代持股份将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登记至乙方名下,并受托以自己名义对外代为持有……;第二条,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须于2015年7月6日之前将出资款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XX,账号:……,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期限出资,则需按乙方签署的《增资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须将以上支付款项于2015年7月7日前支付至《增资协议》中指定的xx行科技公司账户;第三条,甲方同意,全权委托乙方并以乙方名义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包括在股东名册上具名……;第四条,未有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其名义下代持的股份进行转让、质押以及进行增资/减资等处分行为;第五条,代持股份项下的股份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分红、股份出让收益)为甲方所有……。

  2015年7月6日,王XX(甲方)与谢X(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基于甲方作为实际股东与XX签署的《股份代持协议》,甲方同意与乙方共同出资200万元认购甲方实际股东持有的xx行科技公司的股权,并就共同出资认购的200万元享有的均等的股份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分红、股份出让收益);乙方须于2015年7月6日前将共同出资款项200万元汇至甲方账户,户名:王XX,账号:……,乙方如未能在规定时间出资,则本协议无效;本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200万元共同出资额依照均等分配原则对照甲方与XX签署的《股份代持协议》执行;如因任何原因本次增资未能成功,甲方应在收到退款的3个工作日内将款退还给乙方;乙方出资额以银行回执作为凭证,甲方不得将此款挪为他用;甲方在领取股权收益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至乙方账户,此股份的收益款项到账以银行收讫为准……。

  同日,谢X向王XX支付200万元。

  亦于同日,王XX向XX支付300万元。

  2015年7月14日,XX向xx行科技公司支付8080万元,摘要内容为XXxx行投资款;2015年7月15日,XX向xx行公司支付100万元,摘要内容为投资款;2015年8月11日,XX向xx行公司支付120万元,摘要内容为转账汇款。

  2015年8月5日,xx行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1.同意增加自然人股东徐XX……XX……;2.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原公司注册资本50000万元,本次增加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XX认缴207.5万元……,变更后的股东持股情况为:……XX出资额207.5万元,出资时间2034-12-20,出资方式货币……;3.同意公司新章程;4.其他事项不变。

  2015年8月12日,xx行科技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5000万元,XX被登记为公司股东。

  谢X、王XX、XX均表示,谢X没有参加过股东会,未曾参与公司管理以及股东分红。

  2015年11月27日,XX名下的股权变更至XX公司名下;2015年12月31日,名称变更为xx行股份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目前,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xx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

  庭审中,谢X、王XX均表示,谢X与王XX签订《协议书》时,XX在场,XX不予认可并表示王XX从未向其披露过谢X的存在,谢X、王XX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关于XX将股权转让给XX公司相关事宜,王XX表示,XX从未征求王XX的意见,XX表示,王XX对此知情,因王XX当时是xx行科技公司关联公司的员工,股权变更系公司为上市所做的安排,XX此主张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工商信息、《增资协议》、《股份代持协议》、《协议书》、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XX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王XX与谢X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协议书》的签署方为谢X、王XX,XX并非合同当事人,谢X与王XX虽主张XX知晓谢X出资事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故对于谢X要求XX支付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谢X将200万元支付给王XX认购登记在XX名下的xx行科技公司的股权,其目的系成为该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现该股权已不在XX名下,且谢X从未享受过股东权益,则谢X签署《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于谢X要求王XX向其偿还20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X二百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二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谢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其内容显示协议的基础是王XX作为xx行科技公司实际出资人、享有对诉争股权的控制能力,而且XX作为xx行科技公司名义股东,基于双方代持关系能够使得谢X基于《协议书》享有诉争股权的相关权益。但是现在XX并非xx行科技公司名义股东,股份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王XX对于诉争股权的权益状态不明,其协议成立和履行的基础欠缺。并且,根据协议约定,谢X将200万元支付给王XX认购登记在XX名下的xx行科技公司的股权,其目的系成为该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但现该股权既未登记于XX名下也未登记于王XX名下。结合上述事实,谢X签署《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于谢X要求王XX向其偿还20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王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杜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刘XX

  书 记 员 温XX


  • 2019-06-28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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