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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集团煤炭运销朔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京01民终100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振花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1民终10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洋,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花,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8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xXX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XXx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编号WZ15-C-207)(以下简称207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为过单不过货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XXxXX向XX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与货物交付不存在关联,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上述三份合同的货物确认函、回执函均为XXxXX单方所发的电子邮件附件内容,XX公司从未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对货物确认函所载明的供货数量和货值予以认可系事实认定错误。1.杭州仲裁委员会2018年8月16日作出的(2017)杭仲裁字第907号仲裁裁决书第19页,证人刘X1的证言明确表示XXxXX与XX公司在后期的合作是过票关系。2.XX公司提交的(2019)晋朔怀证民字第333号公证书内容也可以证明双方系过票业务。根据公证书所公证的《说明函》内容可知,浙江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燃料公司)山西办事处明确向XX公司表示在实际业务对接过程中,XXxXX向第三方采购蒙煤并以承兑汇票只能背书至XX公司才符合其公司的放款流程为由,要求XX公司不能扣留承兑汇票并及时转给第三方,此承兑汇票由XXxXX开具并由该司专人送交XX公司办理并带走,同时XXxXX承诺向XX公司支付3元/吨的过票费。3.XX公司在杭州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通过对比发现涉案的铁路过衡记录和检验报告均系伪造。根据真实的铁路过衡记录、检验报告以及货权转移函可知,XXxXX确认收到的四列煤炭的转让方系某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受让方系XXxXX,收货人系浙江某燃料公司;XXxXX确认收到的一列煤炭的转让方系某贸易公司,受让方系XXxXX,收货人系浙江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燃料公司)。故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XXxXX将上述五列煤炭的发货人篡改为自己后骗取XX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二、涉案1400万承兑汇票由XXxXX实际占有、使用,双方系无实际交易的过票业务,XX公司未占有、使用案涉资金。2015年9月24日,XX公司按照XXxXX指示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给某市国XX能源煤炭运销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市煤炭运销分公司),随后XXXX公司将汇票带走,并签署了朔州XX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移交清单。浙江某燃料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亦可佐证上述事实。而且XX公司出具的证据也显示某市煤炭运销分公司向XX公司转账20万元,此系过票费,一审的证人证言亦可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票据原因关系影响票据行为效力,因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并且案涉承兑汇票实际由XXxXX占有、使用,XX公司不可能享有上述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因此XXxXX也不享有对XX公司的票据权利。三、本案一审程序中,XXxXX否认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承兑汇票,则本案XXxXX涉嫌构成诈骗犯罪,请求法庭依法将本案移送处理。

  XXx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一审中XX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XX公司依据207合同及补充协议向XXxXX交付了5万多吨煤炭,但二审中XX公司依据同样的证据作出与一审相反的论述,违背禁止反言规则。而且XX公司主张207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实。二、XXxXX向XX公司支付的1400万银行承兑汇票系支付的案涉协议项下的煤炭货款,XX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是煤款。涉案承兑汇票属于合法、有效票据,而且该票已经被XX公司贴现了,XXxXX没有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承兑汇票。

  XX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XX公司返还剩余预付款114XXXX8440.9元;2.依法判决XX公司支付违约金XXX.11元(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应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计算方法:114XXXX8440.9元乘以504天乘以5/10000),上述两项请求共计142XXXX5888元;3.该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XXx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XXxXX与XX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签署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协议;2.判决XX公司向XXxXX退还预付款114XXXX2333.12元;3.判决XX公司向XXxXX支付违约金XXX.74元(以114XXXX2333.1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月1日暂计至2018年2月12日,以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4.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XXxXX与XX公司签署207合同,约定XXxXX向XX公司购买5万吨Qnet,ar值为5500kcal/kg的煤炭,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XXxXX预付XX公司全部货款(实际结算价=基准价格+煤炭质量调整价),合同约定若XX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发货,未发货部分货款,XX公司应在合同规定发货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XXxXX。如未退回,未发货部分货款,XX公司每延迟一日退款,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XXxXX违约金。后XXxXX与XX公司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分别为补充协议1和2),补充协议1约定“根据贵我双方在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z15-c-207),由于价格调整,就2015年9月11日-9月30日煤炭交货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签订本补充协议”。约定“在2015年9月11日-9月30日XX公司向XXxXX秦港二公司提供煤炭4万吨”,补充协议对煤炭价格也进行了调整,其他对交货方式、交货地点、煤炭质量要求均与207合同一致。补充协议2约定“根据贵我双方在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z15-c-207),由于价格调整,就2015年10月1日-12月30日煤炭交货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签订本补充协议”。约定“在2015年10月1日-12月30日XX公司向XXxXX秦港二公司提供煤炭4万吨”,其中,对煤炭质量约定Qnet,ar值为5000kcal/kg,还有多项煤炭质量指标与207合同不一致。在煤炭价格方面也做了与207主合同不同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XXxXX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4日向XX公司汇款900万元、890万元。

  货物确认函载明“XXxXX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收到XX公司所发煤炭一列(数量为8502吨,金额为XXX.42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收到XX公司所发煤炭一列(数量为8401吨,金额为XXX.28元),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27日收到XX公司所发煤炭二列(数量为16646吨,金额为XXX.5元),2015年9月28日至10月29日收到XX公司所发煤炭三列(数量为25127吨,金额为XXX.68元),XXxXX共只收到XX公司所发煤炭七列,共计58676吨。总金额:198XXXX7666.88元。XXxXX,2016年1月28日”。XX公司对上述货物确认函所载明的供货数量和货值予以认可。

  2015年9月24日,XX公司向XXxXX开具《统一收款收据》,确认XX公司收到XXxXX交付的载明票号的140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加盖有XX公司结算章。XX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某市煤炭运销分公司。上述汇票已贴现。

  XX公司于2016年1月5日退还XXxXX60万元。

  一审另查明,XXxXX与XX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编号WZ15-C-242)(以下简称242合同),约定XXxXX向XX公司购买5万吨煤炭,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17日。

  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7)杭仲裁字第907号载明:XXxXX基于242合同,要求:1.裁决解除242合同;2.裁决XX公司返还剩余预付款114XXXX9079.84元;3.裁决XX公司支付违约金XXX.19元(自2015年10月18日暂计至2017年11月23日,至XX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4.裁决XX公司承担该案仲裁费用。杭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1.关于补充协议2,XXxXX主张补充协议2系242合同项下的补充协议,但XX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是207合同的补充协议。根据前述情况,结合补充协议2文首明确约定“根据贵我双方在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Z15-C-207),由于价格调整,就2015年10月1日-12月30日煤炭交货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签订本补充协议”,因此仲裁庭认定XXxXX主张补充协议2为242合同的补充协议的依据不足,仲裁庭对此不予认可。如因补充协议2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可另案解决;2.关于1400万元承兑汇票,XXxXX主张该1400万元承兑汇票款项系242合同项下的预付款,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该1400万元承兑汇票系无真实交易的背书过票业务。根据前述情况,考虑到前述承兑汇票票面及XX公司出具的《统一收款收据》均未载明该承兑汇票款项的具体用途(即针对是哪一份交易合同),结合前述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均要早于242合同,XXxXX亦自认其申请银行出票时提交的基础合同并非242合同,故仲裁庭认定XXxXX主张1400万元承兑汇票系242合同项下的预付款的依据不足,仲裁庭对XXxXX提出的要求XX公司因未履行242合同的供货义务而向XXxXX返还已预付货款1400万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如因1400万元承兑汇票的支付发生争议,双方可另案解决。另,关于XX公司向XXxXX发运的58676吨煤炭,因XXxXX的主张前后不一,而XX公司则认为前述煤炭是其在履行207合同,与242合同无关。仲裁庭综合该案证据,认定该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前述煤炭与242合同有关;3.关于242合同的解除,因XXxXX与XX公司均同意解除242合同,故仲裁庭对XXxXX提出的要求解除242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裁决解除242合同,驳回XXxXX其他仲裁请求。

  该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1400万元承兑汇票是否为该案合同项下XXxXX支付给XX公司的货款。对此,该院认为:XXxXX提交了《统一收款收据》,确认XX公司收到XXxXX交付的载明票号的140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加盖有XX公司结算章,XX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某市煤炭运销分公司,上述汇票已贴现。上述证据足以证明XX公司收到涉案票据。根据票据的基本理论及该案事实,XX公司所作其仅收取背书费用、未收到票据,上述业务为票据流转业务、与该案无关的辩解,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

  该案中,因仲裁裁决认定242合同未实际履行,并判令解除合同,XX公司所供198XXXX7666.88元货物均应视为对207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供货,鉴于XXxXX共支付预付款3190万元,后又收到XX公司退款60万元,剩余款项应为114XXXX2333.12元。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XXxXX与XX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XXxXX依约支付了货款,XX公司未依约供货,已属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XXxXX要求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XXxXX与XX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WZ15-C-207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协议;二、XX公司向XXxXX退还预付款114XXXX2333.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XX公司向XXxXX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4XXXX2333.1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9)晋朔怀证民字第333号公证书,2.《煤炭买卖合同》(编号2015-ZNFXSG-016),证明案涉207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过单不过货的买卖合同,XXxXX与XX公司仅利用案涉资金进行过票业务,并没有真实的煤炭交易发生,公证书中发送《说明函》的刘X1系浙江某燃料公司员工,该《说明函》系浙江某燃料公司对过票业务的确认;3.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经XX)的转账凭证,4.XX公司收到中经XX退款的银行记录,5.张XX和刘X2的通话录音材料,证明案涉207合同及补充协议是XX公司按照每吨3元的过票费提取后,又根据XXxXX的指令将案涉1775万元转给中经XX,在上述过票业务完成后,中经XX于2015年1月7日将案涉60万元款项按照XXxXX的指令退还给XX公司,当天XXxXX致电本案一审证人刘X2要求XX公司将案涉60万元退还给XXxXX,本案并没有真实的煤炭交易发生;6.(2019)晋朔怀证民字第233号公证书,证明一审判决对货物确认函中数量及价值认可的判定是错误的,涉案电子邮件附件内容仅为XXxXX一方意思表示,XX公司并未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XX公司从未确认双方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双方仅为过票业务;7.《朔州XX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移交清单》,8.(2019)晋朔怀证民字第237号公证书,9.(2019)晋朔怀证民字第235号公证书,证明XXxXX现场将涉案承兑汇票带走并使用,XX公司并非实际使用人,而且涉案汇票并非基于207合同,而是224合同,该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224合同的邮件发件人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128合同系同一人发出,XX公司有理由认为该人有XXxXX授权;10.真实的过衡记录、检验报告、货权转移函,证明本案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货物流转,双方仅为过票业务,双方结算的五列煤炭真实货物流转系从某贸易公司发货给浙江某燃料公司和某电力燃料公司,其中四列煤车收货方为浙江某燃料公司,一列煤车的收货方为某电力燃料公司,XXxXX伪造了五列煤车的过衡记录和971251车次的检验报告,从XX公司处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XXxXX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证据4中2015年8月26日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对8月24日银行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2016年1月7日的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8、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且不能证明XX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就XX公司提交的证据6、证据7、证据10能否被采信,本院将在论理部分加以阐述。

  本院二审期间XXxXX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就XX公司提交的《朔州XX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移交清单》中“张XX”的签名进行鉴定,就其鉴定申请是否准许,本院亦将在论理部分加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与XXxXX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就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X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相应的交货义务,但在本案二审期间XX公司上诉主张涉案207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过单不过货的买卖合同,XX公司虽在二审期间就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非直接证据,亦无XXxXX就涉案并无真实货物交易事实的认可。相反的,XXxXX已就涉案合同之履行提交了电汇电子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统一收款收据》等证据,再结合XX公司提交的货物确认函、检验报告、过衡记录、结算单等,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XX公司与XXxXX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之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就XX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6,其内容与一审提交证据的内容一致,但证明目的相悖,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之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就XX公司提交的证据10,其在一审中亦提交过内容不同的该证据,但两次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完全相左,但该证据不能推翻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XX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结合XXxXX支付款项金额、XX公司所供货物金额、XX公司退款情况认定XX公司应退还XXxXX预付款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XX公司虽上诉主张案涉承兑汇票系由XXxXX实际占有、使用,但XX公司并未就其该点上诉主张提交充足、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再结合案涉承兑汇票XXxXX已交付XX公司,XX公司又另行背书转让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承兑汇票系XXxXX支付XX公司案涉货款的认定并无不当,XXxXX关于就“张XX”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鉴定之必要,故本院对XXxXX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XX公司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其主张之事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XX公司关于XXxXX涉嫌犯罪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07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耿 瑗

  书 记 员 张XX


  • 2019-12-27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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