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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与陈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皖1721民初14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振花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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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东至县XX民事判决书

  (2019)皖1721民初1485号

  原告:金X,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女,汉族,1983年6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被告丈夫),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

  第三人:易X,女,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花,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金X与被告陈X、第三人易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吴XX、被告陈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第三人易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股份投资款8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2.判令第三人在未返还被告股份投资款金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股份投资款8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2、3项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同xx鼎旗下公司职工,2015年据被告称同XX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准备上市,有股权可投资,为此找到原告共同投资,为证实投资的真实性,被告出示了一份2015年6月28日其与第三人易X签订的《XX公司股份代持协议》(以下简称《股份代持协议》)原件,内容为被告股份由第三人代持,第三人将登记为该公司股东。为确保双方收益,被告要求原告出资100万元,其中20万元系出借给被告,80万元系原告的投资款,如人人行公司上市,双方按照2:8比例进行分配。为此,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原告于次日汇款给被告100万元。2016年原告向被告了解投资情况,被告告知公司暂未上市,收益情况不明,2017年原告向被告再次了解情况,被告说没消息。经催要后,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偿还了20万元借款。2018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催要投资款,被告告知目前无法退,需等到2019年底几个高管同时退出时有可能退。原告开始怀疑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开始查找人人行公司相关信息,在2019年4月发现,在2015年8月12日第三人登记为该公司股东,2015年11月27日即将股份转让,退出股东身份,人人行公司截至目前都未成功在大陆境内上市。原告认为其享有法定解除权,1.原、被告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的目的在于原告作为隐名股东,被告作为名义出资人,以原告出资的100万元投资款购买人人行公司相应股份,因被告隐瞒人人行公司增资扩股的对象限制要求、资金性质、不允许二次代持的事实,以及未将原告100万元出资款作为股权投资款汇入人人行公司账户,原告自始不能成为人人行公司隐名股东,不能享有隐名股东相应权益,致使原告的协议目的不能实现;2.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在长达近四年时间里被告从未主动向原告口头或书面告知人人行公司股份变更、上市、分红、盈亏等与股东权益有关的情况,构成重大违约。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原告还享有协议约定的解除权,根据《股权投资协议》第十条第2项“出现不可预测因素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运作,乙方有权终止协议。”2015年11月27日,第三人不再担任该公司股东,第三人如何实现自己的股东权益就成了不可预测因素,第三人不认可原告隐名股东身份,人人行公司上市时间的不确定性及上市地点与协议约定的相悖性,显然已违背了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初衷,原告的出资无法保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权依约定解除协议。《股权投资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股权投资款及支付相应期间利息,因存在第三人未返还被告股权投资款的事实,第三人与被告存在牵连关系,第三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X辩称:1.被告和原告签订《股权投资协议》,按《公司法》第91条规定,无法抽回股本,被告未违反协议,无法返还投资款;2.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看,被告完全按照协议履行,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不符合退出要求,撤资也无任何道理,对被告名誉造成损失,保留诉权;3.被告未隐瞒原告无法作为隐名股东的事实,原告是知道其作为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4.被告未收到第三方任何的股权转让款和收益,也无法告知原告,不清楚第三方的股权变更,投资款无法返还给原告。

  第三人易X称:1.原告与第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应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更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首先,第三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基于其与被告的合同关系,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其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从未向第三人透露过原告的存在,《股权投资协议》是在《股份代持协议》之后签订的,被告向第三人支付100万元增资款也是在原、被告协议签订之前,原告不应向第三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最后,根据XXX下发的《关于XX公司第一轮融资方案的通知》,人人行公司增资扩股的对象仅限于本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员工,且增资款必须是该员工的自有资金,即不允许“二次代持”。增资时被告是人人行公司的关联公司XX公司品牌运营总监,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其没有违反公司的规定,增资款是其自有资金;2.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仅没有合同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一,《股权投资协议》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其法律效力仅约束于原、被告之间,第三人不受其约束。《股份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仅约束第三人与被告,不包括原告,原告既无权依照《股份代持协议》也无权依照《股权投资协议》主张其权利或者要求易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原告的诉请也没有法律基础,第三人代为持有股份的行为无任何违约之处,也未侵害被告的股份权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作为集团管理层人员对人人行公司换股上市是知情并同意的。第三人并没有违反《股份代持协议》的有关约定而擅自转股,第三人直接所持人人行公司0.38%股份(包括代持股份)变成第三人通过持有人人行控股公司股份间接持有人人行公司0.38%的股份,是维护股东利益的一个整体安排,并没对被告的股份造成任何损害,反而维护了其股东利益。综上所述,第三人无论从合同约定层面还是从法律规定层面原告都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同xx鼎旗下公司职工,2015年6月,人人行公司拟增加注册资本,向同xx鼎关联公司职工开放认购增资机会,2015年6月28日,第三人与人人行公司签订《XX公司增资协议》,随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内容为在本次人人行公司增资中,由被告出资100万元,股份由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持,第三人登记为该公司股东,被告须于2015年7月6日前将出资款支付至第三人账户。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将100万出资款汇入第三人账户。2015年7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共同投资100万元,以甲方的名义委托甲方向同xx鼎旗下人人行公司注资(即股权投资),获取收益;二、注资方式:1.乙方作为隐名股东,将投资款80万元汇入甲方账户;2.乙方同意借款给甲方20万元,两年内免息并归还本金;3.甲、乙双方共同出资100万元,由甲方作为名义出资人申请购买人人行公司股权,于2015年7月13日划入同xx鼎的归集账户易X账户,并办理相应投资的手续及流程;三、注资期限:按照人人行公司购买股权的截止时间之前;四、收益分配:如果人人行公司成功上市,甲、乙双方按照收益总额的2:8的比例进行分配;六、退出机制:如果人人行公司最终没有在境内成功上市,或甲方需退出“同xx鼎旗下人人行公司股权”时,需在得到准确消息后的7天内告知乙方,甲方可按照同xx鼎的股权投资退出规则,合理要求退出;七、甲方的其他责任:3.在投资期间甲方对乙方投资股权的任何变更,需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并经乙方同意后由甲方作为出资人办理相应手续及流程,变更手续的费用,由甲乙双方按照2:8比例分担;八、乙方的其他责任:3.在投资期间乙方若申请撤资、转让等相关操作,需与甲方协商,在对甲方的名誉、利益不造成任何影响的情况下,由乙方全权委托甲方,按照人人行公司对股权操作的有关规定完成相应手续及流程,在办理完撤资及转让协议后,该协议自动终止;十、协议的变更和终止:2.出现不可预测因素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运作,乙方有权终止协议……。协议签订次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00万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

  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人人行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投资人为易X等17人,后人人行公司重组,换股上市,所有股东的权益在保持股东结构、持股比例完全一致的基础上,整体注入XXX(上海XX公司(后变更为人人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投资人为XXX(上海XX公司,第三人直接所持人人行公司股份(包括代持股份)变成第三人通过持有人人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间接持有人人行公司的股份,人人行公司截至目前未上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股权代持协议、股权投资协议、转账汇款记录、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变更信息、关于XX公司第一轮融资方案的通知、增资协议、股东会决议、财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非因双方约定事由或法定事由,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能否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

  一、是否符合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股权投资协议》并未约定协议解除条款,但协议第十条约定原告可以单方终止的条款是“出现不可预测因素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运作,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原告依据该条主张解除权,理由是第三人不再担任人人行公司股东系其缔约时不可预测的因素,原告隐名股东身份得不到认可,原告的出资无法得到保障,且人人行公司上市时间的不确定性也属于不可预测的因素。本院认为,不可预测的因素应当严格区分于原告在缔约时应当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和变化,而原告所述的情况,理应在缔约时能够合理预见,而不能适用协议约定的原告单方终止条款,故原告依协议第十条行使解除权条件并未成就。

  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即本案应考察被告是否达到根本违约从而使得原告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其实质是原、被告双方合作进行投资,双方共同出资100万元(原告出资80万元,被告出资20万元)通过某种间接方式投资到人人行公司,若人人行公司成功上市,双方按照收益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获取收益。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一定的义务,被告的主要义务:一是由被告作为名义出资人申请购买人人行公司股权,于2015年7月13日将100万元出资款划入同xx鼎的归集账户第三人易X账户;二是如果人人行公司成功上市,双方按照收益总额2:8的比例进行分配。首先,从《股权投资协议》实际履行来看,被告已履行《股权投资协议》所约定全部出资款100万元的支付义务,且该100万元的股权由第三人代持,由于人人行公司重组,换股上市,在保持股东结构、持股比例完全一致的情况下,第三人从直接持股变成第三人通过持有人人行控股公司股份间接持有,该100万元仍然在第三人所代持股份中,原告基于《股权投资协议》所享有的投资性利益并未灭失;其次,人人行公司截至目前尚未上市,无收益进行分配,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行为有:1.《股权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作为隐名股东,被告作为名义出资人,因被告隐瞒人人行公司增资扩股的对象限制要求、资金性质、不允许二次代持的事实,以及未将原告100万元出资款作为股权投资款汇入人人行公司账户,原告自始不能成为人人行公司隐名股东,不能享有隐名股东相应权益,致使原告的协议目的不能实现;2.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在长达近四年时间里未主动向原告口头或书面告知人人行公司股份变更、上市、分红、盈亏等与股东权益有关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股权投资协议》中约定原告作为隐名股东,但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相关安排,应当是被告才享有人人行公司的隐名股东身份,而原告本身就无法成为隐名股东,原告只能依约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投资性收益。关于被告未将原告100万元出资款作为股权投资款汇入人人行公司账户,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100万元,由甲方作为名义出资人申请购买人人行公司股权,于2015年7月13日划入同xx鼎的归集账户易X账户,并办理相应投资的手续及流程”,被告将其自有资金100万元在签订协议前就支付给第三人,是在《股权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未违反该约定支付款项时间,且第三人也认可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了100万元,同时被告也认可该100万元投资款中含有原告80万元,原告80万元款项及相关权益并未受到根本性损害。对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被告辩称未收到任何股权转让款和收益,不清楚股权的变更,无法履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因原告在《股权投资协议》项下的合同权益并未受到根本性损害,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实难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不具有法定解除权。

  因此,原告既无权行使约定解除权,也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本案不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80万元、支付该款相应期间利息以及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蜜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X


  • 2019-08-06
  • 东至县人民法院
  • 第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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