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被告常熟市XX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北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
委托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X诉被告常熟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X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8元由原告杨X负担。
审判员 张金梁
书记员 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