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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XX、 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秋萍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贵州省XX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352号

  原告陈XX,男,1978年9月8日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杨秋萍,贵州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XXXX公司,地址XX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杨X,男,1960年5月5日生,汉族。

  被告张XX,男,1978年10月22日生,苗族。

  被告陈XX,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陈XX诉被告XXXX公司(以下称XXXX公司)、被告张XX、被告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XXXX公司承建XXXXXX名都项目,并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陈XX,陈XX经工程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张XX。2014年8月10日,被告张XX雇佣原告陈XX在工程工地上做木工。2014年8月13日早上7点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木方断裂,原告从4米高的架子上摔下来,全身多处受伤。被告陈XX、张XX将原告送到XX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XX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83.41元、误工费246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87556.83;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公司辩称,工程的劳务管理由陈XX负责。原告到工地上班只有3天,但是公司进行了安全培训和管理。工友反应原告的精神状况不是很好,原告本人施工时并未按工地的操作规范进行施工,故原告自己有责任,公司愿意做一定的赔偿,但责任全部由公司承担不合理。

  被告张XX辩称,我是负责木工班组,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送原告去治疗,我们也垫付了医疗费。项目部都有安全培训管理,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存在,生活费和车费都已经支付给了原告。

  被告陈XX辩称,项目工程的劳务人员全部是由我提供的,木工是我方委托张XX进行安排。原告发生事故属实,但是原告是何时到工地来做工我们并不清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就陈述说其在上班路上差点被一块石头砸到,原告的精神状况不是很好。根据规范,施工过程中需要铺设跳板,人要在跳板上施工,跳板没有安装好之前不能承重,也不能施工。原告在施工中并未铺设跳板,导致原告自己摔伤。原告出院后,被告张XX还带原告去医院复查。现在我们也愿意按照正常情况来赔偿。

  经审理查明,XXXXXX名都房地产项目由被告XXXX公司承建,被告XXXX公司将该项目劳务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陈XX。被告张XX在工程中负责木工的劳务施工。2014年8月,原告受被告陈XX雇佣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跌落摔伤,被送到XX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被告陈XX及XXXX公司支付了原告全部住院费和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自行到贵州省骨科医院、贵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及购买药品,共计花费883.41元。原告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为60天,鉴定费为13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德江县XX丰一组,但原告从2013年5月起即在XX市南明区XX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陈XX雇佣在被告工地做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陈XX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X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将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陈XX,被告XXXX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XX系工地工作人员,并非雇主,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跌落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当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XXXX公司及被告陈XX承担75%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具体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出院后治疗和购买药品883.41元,有医院发票及购药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计算十级伤残,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3、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为15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状况,本院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2815元/年的标准计算150天,为17595.21元(42815元÷365天×150/天);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所需护理期限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为60日,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为4674.58元(28437元÷365天×60天);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3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13天,为1300元(100元/天×13天);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1-9项共计74149.62元。原告自行承担25%,为18537.41元,被告XXXX公司及被告陈XX应赔偿原告55612.21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给陈XX赔偿费用人民币55612.21元;

  二、驳回原告陈X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陈XX负担320.35元,被告XXXX公司、被告陈XX负担67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蒋XX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8-20
  •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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