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02民初284号
原告:陈X,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杨秋萍,贵州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刘XX,贵州XX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XX,贵州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XX,男,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刘XX,贵州XX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XX,贵州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市XX(以下简称A经营部),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负责人:吴XX。
被告:赵XX,男,198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魏XX,男,1968年6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陈X与被告陈XX、吴XX、贵阳市XX、赵XX、魏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秋萍、被告陈XX、吴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沈XX、被告A经营部、被告赵XX、被告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陈XX、吴XX)连带赔偿原告陈X各项损失共计¥173073.6元(医疗费30248.14元、误工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932.6元、伤残赔偿金90192.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扣除陈XX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7307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1日前,被告陈XX打电话称系贵阳市XX(个体)需要木工,让赵XX介绍木工,于是赵XX将原告介绍个给被告陈XX,陈X于2014年9月21日到被告处从事木业工作。2014年9月28日11时30分左右,陈X在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所在地中天世纪新城从事装修时由于电锯锯到木头疙瘩弹回来被锯片割伤左手部,伤及左手拇指、食指、中指,当时被告陈XX开车将陈X送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陈X受伤被诊断为:1、拇指、食指、中指掌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拇指、中指双侧固有血管、神经断裂;3、食指尺测固有血管、神经断裂;4、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5、食指近关节基底部骨折;6、拇长屈指肌腱部分断裂;7、拇指、食指、中指指深、浅屈肌腱完全断裂。另外,被告陈XX让赵XX转交壹万元的医疗费给陈X后拒绝支付余下的医疗费,后陈X自行垫付医疗费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2日,陈X因无力垫付医疗费在伤情未稳定的情况下被迫出院,陈X出院后再也没有找到陈XX,被告也未对陈X进行赔偿。经贵阳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因外伤致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手拇指指间关节,左手食指掌指关节、近测关节,远侧指间关节轻度受限,左手中指近测指间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达九级,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
综上所述,陈X在被告处装修房屋时被“电锯”割伤左手部,左手的拇指、食指、中指断裂受伤,但被告陈XX支付了壹万元的医疗费后拒绝支付余下的医疗费,后陈X自行垫付医疗费住院治疗,并且陈X出院后被告未对陈X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故为维护原告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陈XX、吴XX辩称:一、陈XX、吴XX依法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据此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是贵阳市XX,故原告错将陈XX、吴XX列为本案被告,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答辩人陈XX不是原告所称的贵阳市XX实际经营者,故原告在本案中将陈XX列为被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告陈X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陈XX在2014年9月18日将本案中天世纪新城7组团的防腐木屋安装工作发包给了赵XX施工,约定承包价款按290元每方结算,由赵XX将防腐木屋建好,交由答辩人进行验收合格后,按方结算向赵XX支付承包价款。答辩人陈XX只需要赵XX交付劳动成果,而对于整个成产加工过程是否需要雇佣人员及雇佣谁均一律由赵XX负责,答辩人陈XX不进行任何形式的干涉,承包价款也只是支付给赵XX一人。而本案原告在其受伤之前,答辩人都不认识,何谈其有雇佣关系!至于原告与赵XX之间是什么关系,答辩人根本无从知晓,也只是在原告受伤后才听说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故原告诉称经赵XX介绍答辩人雇佣了他,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暂且不予考虑原告的损伤与答辩人本就不存在关系,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专业木工,在施工过程中被自己操作的电锯割伤,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在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现今其错误的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已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以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赵XX辩称:这与我无关,我只是一个介绍人。
被告魏XX辩称:这与我无关,我是和A经营部有合同的,并且我与原告都不认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陈X受伤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11时30分左右,而第一次提出鉴定的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并于2015年10月16日得出鉴定结论,且原告陈X是于2016年1月6日登记立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故原告陈X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陈XX、吴XX主张原告陈X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被告陈XX、吴XX主张与原告陈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这一主张,因其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采纳。三、对于被告陈XX、吴XX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以贵阳市XX为本案适格被告,因本院已追加贵阳市XX作为本案被告,故对于被告陈XX、吴XX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四、原告诉请残疾补偿金人民币90102.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陈X出具了贵阳市南明区兴关社区服务中XX证明一份以及贵阳市居住证(签发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证明原告陈X在贵阳市南明区××单元××#居住,对于伤残等级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得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计算。故原告陈X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补偿金应为22548.21元/年×20×20%=90192.84元,原告所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诉请误工费人民币4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于原告陈X所出具的编号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8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以每天人民币350元计算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误工费应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原告主张以每天人民币350元的准来计算误工期,本院不予以认可。故误工费应为42874/年÷365天×120天=14095.56元。六、原告诉请护理费人民币393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详细情况,故对于原告护理费人民币3932.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诉请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给予证明,对原告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14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请求的人民币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可。九、原告诉请医疗费人民币30248.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人民币30248.14元的诉请,原告陈X出具了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十、司法鉴定费,原告陈X第一次进行鉴定的标准是以《工伤等级》进行鉴定的。其鉴定结论为工伤等级为九级;第二次鉴定是关于受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共计人民币13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陈X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十一、原告陈X诉请交通食宿费人民币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陈X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给予证明。因此,原告陈X诉请交通食宿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400元。十二、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对于原告陈X的残疾赔偿金已给予支持,因此该残疾赔偿金亦是作为精神抚慰金的补偿方式。故原告陈X在残疾赔偿金已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其精神抚慰金不应给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三、对于责任的分配如下:被告陈XX利用吴XX作为负责人的贵阳市XX与被告魏XX签订了防腐木木屋的施工合同,同时与被告赵XX洽谈了发包价格。然后由被告赵XX组织陈X进行具体施工,被告赵XX既是与发包方陈XX和贵阳市XX进行工作洽谈、量方结算和接收价款的实际承包人,同时也是组织陈X进行具体施工的雇主,理应对雇员陈X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责任。而被告陈XX及贵阳市XX明知被告赵XX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该施工工作发包给赵XX,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贵阳市XX属于个体经营户性质,故应由其负责人吴XX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魏XX由于与被告贵阳市XX签订了防腐木木屋的施工合同,在该案既不是发包人或分包人也不是雇主,既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陈XX、吴XX提出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陈XX、吴XX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陈X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费人民币90192.84元、误工费人民币14095.56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400元、医疗费人民币30248.14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交通食宿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137036.5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吴XX、赵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经济损失人民币137036.5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2元,由被告陈XX、吴XX、赵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XX